債務人異議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232號
TLEV,106,六簡,232,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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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涂家富
被   告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六三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新臺幣陸萬元,其中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 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判參照) ;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執行法 院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 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且債權人既尚得聲請執行債務人其他 財產,而他債權人亦得再就該薪資債權參與分配,其執行債 權具變動性,須隨時處理之,尤不能認執行程序已終結。查 本件原係被告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8 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46 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未全部受償,由新北地院發給 該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11月16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 持上開債權憑證分別於100 年6 月28日、100 年7 月29日、 101 年3 月19日、101 年4 月18日向新北地院、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然執行均無結果;嗣被告再於104 年5 月4 日 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因執行標的於本院轄區,故裁定 移送本院,又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改以105 年司執字地10240 號為強制執 行,並撤銷原發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亦未全部達其目的,依 上說明,執行程序難謂已然終結,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薪資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被告 固持有系爭本票,然原告其已清償6 萬3,110 元,且系爭本 票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之請求權不存在,堪認兩造 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1年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並聲請強制執行,且 於92年2 月21日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遲於100 年再持該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3 年時效,爰 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 為本院92年度票字第47418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乃為本票 債權。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惟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仍為3 年。就利息債權部分,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 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 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1 號、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庭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而生,被告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故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新北地院於92年2 月21日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且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 年,時 至95年2 月21日3 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自系爭債權 憑證自核發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00 年6 月28日, 顯然已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於 104 年5 月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當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被告已逾3 年不行使本票權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因罹於 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 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案執行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10240 號核發按債權比例移轉命令,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被告之債權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95年2 月21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就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請求權既 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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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