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峰犯賭博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谷峰知悉吳夫龍(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在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竟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某時許、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欲簽賭之號碼及簽注之數量給吳夫龍,進行簽賭六合彩各新 臺幣(下同)8,172 元、11,200元。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簽選2 個或3 個或4 個號碼 (俗稱2 星、3 星、4 星或天碰),並依據香港六合彩當期 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4 星、天 碰2 星、天碰3 星,分別可得57倍、570 倍、7500倍、25倍 、180 倍等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均歸由吳 夫龍所有。嗣經警員於105 年10月20日偵辦吳夫龍所涉賭博 案件時,在吳夫龍所持用手機內發現林谷峰於上開下注簽賭 之LINE訊息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谷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⑵證人吳夫龍於警詢之證述;⑶巡佐莊富德之職務報 告;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拍翻照片10張等可證,被告 之罪證明確。
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 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 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 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 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
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 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 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 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 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 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 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 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 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 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 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固係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吳夫龍簽注六合彩,而未親 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同,尚不 足執此即指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不具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所指之公然性。故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2 次分別向組 頭吳夫龍簽賭,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聲 請人雖認被告此2 次下注賭博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應論以一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云云,然被告此2 次下注 簽賭係針對香港六合彩不同期別之開獎號碼下注,難認其係 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故聲請人上開見解尚有未洽。本院審 酌被告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因出於僥倖心理而簽賭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係以對話軟 體LINE方式簽賭,所為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在市場賣東西、家中尚 有母親、妻子、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