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柯一德
被 告 柯德隆
被 告 柯周滾
被 告 柯雅淨
被 告 柯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柯一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10月16日止,被告柯一德尚 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05,081元。經查,被告柯一德之 父即訴外人柯清池死亡,並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地號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及未知之遺產,經原告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並獲本院以105年彰簡字第597號判決勝訴, 並於106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柯一德恐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柯清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柯德隆、柯周 滾、柯雅淨、柯紅慈合意,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由被告柯德隆 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柯一德則全然放棄登記 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啻等同將被告柯一德應繼承訴外 人柯清池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柯德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一德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柯德隆之意思表示及被告 柯德隆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並聲明:
(一)被告柯一德、柯德隆、柯周滾、柯雅淨、柯紅慈就訴外人柯 清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 柯德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柯德隆應將訴外人林秀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4月18日,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5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 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被 告柯一德、柯德隆、柯周滾、柯雅淨、柯紅慈為訴外人林秀 花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 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作為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之論據,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 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 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 判之依據。」,可知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 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 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 又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69年台上字 第127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表示之見 解為佐,然該民事判決均非判例,本院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 束,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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