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許晉翊即許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又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權之行使, 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固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貨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0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其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可憑,又原告為萬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本應受上揭合意管 轄條款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 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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