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470號
CHEV,106,彰簡,470,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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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
被   告 簡明學
訴訟代理人 簡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銀行支票乙張(票面金額:200,000 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106年6 月30日、發票人:簡明學,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多次追討未果,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係因工程取得系爭支票,來源是合理合法,工程還沒有 完成,但系爭支票不是完工款,係應收之工程款票據。(二)兩造間有訂立工程契約書三張(分別為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 ),系爭支票與工程完工沒有關聯,且被告沒有跟原告確認 完工時間,骨架已經到現場,但沒有辦法施工。(三)被告是有於106年5月16日打電話給原告,只是不知道被告跟 營造公司之協調過程,被告打電話說要解約,系爭支票之票 款是原告應得的。
(四)根據工程合約是經過兩造協議完成,原告骨架到現場之時, 原告之材料都已經進場,所以被告應該給原告款項,被告沒 有正式解約,就要我退款給被告沒有道理。
(五)被告來原告公司洽談之時,被告已經請其他廠商完工了,且 被告沒有正式解約。原告起訴請求票款,跟工程沒有關係。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於106年3月1日與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簽定彰化市 崙美路(工地)興建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後,被告再 將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連同材料及安裝工程,以870, 000元轉發包給原告,雙方並同時定付款方式如下:定金由



被告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予原告,工程結構架(骨架) 運到工地現場後,被告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40給原告,工 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予原告,惟被告 在將定金百分之30及工程結構架(骨架)運到工地現場之百 分之40,合計百分之70工程款項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原告後, 原告就不再依約施工,雖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不願依約 施工,被告承前手即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所拖及業主催 促下,被告為保自身商譽信用,不得已在取得原告口頭同意 後,將本工程之未完成部分除一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後,找 不到承包商部分即由被告自行派遣公司員工進行施作。二、因原告之不履行契約,導致被告需另行尋覓其他廠商代工及 支出人力及原物料共計541,707元,被告前依工程合約以給 付百分之70款項於原告,故依合約總價870,000元減去541,7 07元後,為328,293元,此為原告於本件工程之剩餘所得, 然原告已領595,000元,尚應返還被告266,707元。由於原告 並未依約施工及溢領工程款項,被告只得相約原告討論其未 依約施工及溢領工程款項之處理方法,然被告雖多次約原告 相談,但原告總以工作繁忙為由相拒,被告眼見工程票款日 期接近,而原告又無積極解決之誠意,且又不肯出面討論之 情況下,不得已只能以跳票之方式誘其出面討論解決之道。三、對於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並無意見,但被告是給 原告方便,有打電話請原告來,但原告都沒有來完成工程, 被告是所簽支票之金額己超過應給付之款項;且骨架到現場 ,所完工之費用大約30幾萬,被告已經開給原告50幾萬。四、營造公司向被告催促,被告曾向原告表明若於106年6月15日 未完工,則營造公司將不會給付被告款項,否認原告主張。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特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契約書、請款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及工程契約書、請 款單上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參);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為被告 所不爭執,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之原則,原告毋庸就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以自己與前手(即原 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則為法之所許,揆諸前揭 實務見解之意旨,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由負舉證之責,本 件依原告所提之工合約書及請款單(下稱系爭契約)觀之, 係兩造就彰化市崙美路工地(地址: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所締結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亦即由原告包工包料 ),此由工程合約書備註欄下第1點:「本交易依動產交易 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兌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 本公司(即原告)所有,買受人(即被告)無條件同意,本 公司(即原告)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或代物清償。 」甚明。按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 之內容及其計償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 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 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 純承攬契約。次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 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 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



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且依現今實務及學者多數 見解,工作物供給契約之定性須視當事人意思而定,若重在 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若重在工 作之完成者,則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本件參酌兩造所締結 系爭契約之性質,乃係被告與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就彰 化市崙美路工地興建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再由被告 轉包予原告,性質應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應適用承攬契 約之規定,否則若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者,而被告僅 需將施工所應具備之相關料材送抵債務履行地或原告指定之 送達處所即可完成債之本旨,恐有悖於系爭契約之目的。至 於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則見於備註欄下第3點所載:「付 款方式:訂金30%,骨架到現場40%,工程尾款30%(現金價 )」。
(三)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乃係交付工程款之一部(即訂 金30%與骨架到現場40%)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被告 有無依系爭契約履行完工之義務,依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片 及轉譯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確實已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工 (00:13簡佑華:明天好天氣可以去做嗎?00:15王興志:明 天真的不行,已經休息那麼多天了。00:20簡佑華:那個要 趕快做完;00:22王興志:我知道我知道。)、(00:04簡佑 華:阿寶,那個營造說15號要好,沒好沒辦法領錢,現在看 你那邊明天可以去做?00:17王興志:明天去怎麼樣?00:20 簡佑華:去做阿!00:21王興志:恩。)及被告至原告公司 討論工程時(21:32王興志:我是真的不想要這樣,我弟弟 一去,我兩組人變成一組人,我一個人跑不開阿!我真的跑 不開阿。21:39榮峰鋼構老闆娘:像你,如果今天是你遇到這 樣,你們會比較好嗎,我們做成這樣,錢都拿不到,我兒子 說先給你們,大家這樣做比較好也比較方便,我也跟你們老 闆娘說工作幫我們做完成,你們也說好阿,現在開票了,你 們才這樣,我也說做好再給,先開一點就好,我們這樣做有 比較好做嗎,結果你們給我放鳥。22:28王興志:我們也不 是說要放鳥,我也是說下禮拜再處理。22:32榮峰鋼構老闆 娘:你們已經慢很久了。22:35王興志:你們現在才說不行 。22:38 榮峰鋼構老闆娘:因為你們一延再延,你下禮拜有 確定嗎,你們都這樣延耶等語),且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時亦就本件工程還沒有完成之事實自認,此亦有 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工程未完成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以被告沒有跟原告確認完工之時間, 骨架已經到現場,但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要無可採。再依前 揭錄音譯文(00:35王興志:喬我也喬不出時間。00:38簡佑



華:不然就是我做阿!00:41王興志:恩。00:41簡佑華:我 們講一講,看多少講一講。00:44王興志:好阿好阿。),可 知被告於業主(即訴外人東城建設有限公司)限期施工下, 與原告達成由被告自行就未完工部分僱工施作之合意,且被 告亦因此僱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亦有被告所提之請款單據 、作業證明書、人員出勤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既原告已取得本件工程之部分報酬,因其未能如期進場施工 ,而導致被告須自行僱工施作而蒙受支出費用之不利益,本 應予以扣除。再者,依工程合約書備註欄下第1點既已明文 ,在被告貨款未兌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所進場之材料既所有權仍歸其所有,若在其未能依 約履行完工義務,又能執以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票款 ,則原告即獲有雙重利益,而對被告之保障甚嫌不足,實有 悖於事理之平,則被告自得執上開抗辯事由,作為拒絕履行 本件給付票款之責,故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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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松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