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宏飛
林宏濤
林文榮
林青龍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林大成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黃鐙誼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林雪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賈德成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李林秀勤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大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鐙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雪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賈德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林秀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林文榮、林青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大成、林雪花、賈德成、李林秀勤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林明利、林典男、林宏周、林秋 桂、廖林阿梅、林春發等人前曾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割,並命原告四人共應給付本件 被告等五人共新臺幣(下同)114元作為土地差價之補償金 (下稱系爭補償金),該判決業於105年4月6日確定。嗣經 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15日及105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等五人
領取系爭補償金,然被告等五人遲未收取該補償金,故原告 於106年3月7日持上開判決書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分割登記時,彰化地政事務所即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 第5項規定,於分割後之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被告等五人共114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查原告四人已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期日提存系爭補償金予各法院,則被告等五人對 原告等四人之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失 其附麗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五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大成應 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 黃鐙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林雪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㈣被告賈德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李林秀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鐙誼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 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庭 被告黃鐙誼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 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 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 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 ,用以擔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 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 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已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各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有提存書附 卷可稽。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 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 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換言之,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 合。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林宏飛、林宏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 原告林宏飛、林宏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至原告林文榮、 林青龍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將系爭補償金辦理提存 ,業如前述,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出售轉讓予訴外人林墾、林士潔,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林文榮、林青 龍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宏飛、林宏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 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 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地號、面積、權│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債務人 │設定權│
│ │次序│利範圍 │定登記收│登記原因│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比例│ │利範圍│
│ │ │ │件年期 │ │ │新臺幣)│及範圍│ │ │ │
├──┼──┼───────┼────┼────┼──┼────┼───┼─────┼────┼───┤
│ 一 │0001│彰化縣彰化市福│彰化縣彰│普通抵押│106 │114元 │擔保本│林大成、 │林宏飛、│全部 │
│ │-000│竹段787地號、 │化地政事│權、法定│年3 │ │院104 │23/114 │林宏濤、│ │
├──┼──┤面積411.32平方│務所106 │ │月7 │ │年度重├─────┤林文榮、│ │
│ 二 │0001│公尺。 │年彰資字│ │日 │ │訴字第│黃鐙誼、 │林青龍。│ │
│ │-004│權利範圍:林宏│第009402│ │ │ │42號分│23/114 │ │ │
├──┼──┤飛、林宏濤、林│號 │ │ │ │割共有├─────┤ │ │
│ 三 │0001│墾、林士潔各4 │ │ │ │ │物事件│林雪花、 │ │ │
│ │-003│分之1。 │ │ │ │ │所生之│23/114 │ │ │
├──┼──┤ │ │ │ │ │金錢補├─────┤ │ │
│ 四 │0001│ │ │ │ │ │償 │賈德成、 │ │ │
│ │-002│ │ │ │ │ │ │23/114 │ │ │
├──┼──┤ │ │ │ │ │ ├─────┤ │ │
│ 五 │0001│ │ │ │ │ │ │李林秀勤、│ │ │
│ │-001│ │ │ │ │ │ │22/114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存日期 │提存法院 │案 號 │提存金額 │提存人│受取權人│
│ │ │ │ │(新臺幣)│ │ │
├──┼──────┼──────┼──────┼─────┼───┼────┤
│一 │106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第 │6元 │林宏飛│林大成 │
│ │ │法院 │565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6元 │林宏濤│ │
│ │ │ │566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5元 │林文榮│ │
│ │ │ │567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6元 │林青龍│ │
│ │ │ │568號 │ │ │ │
├──┼──────┼──────┼──────┼─────┼───┼────┤
│二 │106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第 │6元 │林宏飛│黃鐙誼 │
│ │ │法院 │569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6元 │林宏濤│ │
│ │ │ │570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5元 │林文榮│ │
│ │ │ │571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6元 │林青龍│ │
│ │ │ │572號 │ │ │ │
├──┼──────┼──────┼──────┼─────┼───┼────┤
│三 │106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第 │23元 │林宏飛│林雪花 │
│ │ │法院 │1075號 │ │、林宏│ │
│ │ │ │ │ │濤、林│ │
│ │ │ │ │ │文榮、│ │
│ │ │ │ │ │林青龍│ │
├──┼──────┼──────┼──────┼─────┼───┼────┤
│四 │106年7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第 │23元 │林宏飛│賈德成 │
│ │ │法院 │1076號 │ │、林宏│ │
│ │ │ │ │ │濤、林│ │
│ │ │ │ │ │文榮、│ │
│ │ │ │ │ │林青龍│ │
├──┼──────┼──────┼──────┼─────┼───┼────┤
│五 │106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存字第 │22元 │林宏飛│李林秀勤│
│ │ │法院 │1267號 │ │、林宏│ │
│ │ │ │ │ │濤、林│ │
│ │ │ │ │ │文榮、│ │
│ │ │ │ │ │林青龍│ │
├──┴──────┴──────┴──────┼─────┼───┴────┤
│ │合計11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