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鏘
訴訟代理人 蕭育姈
陳宜伸
被 告 李慶輝
李玉美
張億權
張敏智
張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以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玉里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玉里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億權即張黃玉里之繼承人、被告張敏智即張黃玉 里之繼承人、被告張敏卿即張黃玉里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玉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不料於104年7月17日死 亡,被告等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自105年9月 26日起繳息不正常,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41計算利息,延遲 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加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約定 未繳息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李慶輝即張黃玉里之繼承人與被告李玉美即張黃玉里之 繼承人均陳稱並沒有繼承財產。其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社頭鄉農會授信約 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 提之戶籍(除戶)謄本觀之,被繼承人既已於104年7月17日 死亡,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換言之,若被告等未繼 承任何遺產即0元,則以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方屬適法 。從而,原告以被告等繼承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