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17號
NTDM,89,易,517,200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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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銼刀、鋤頭柄各壹支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銼刀、鋤頭柄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得知其兄之挖 土機損壞於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乃於同日十九時左右,由乙○○前往南投縣 國姓鄉○○村○○路一一O之七號范文要住處,借用車牌號碼FT|二二八一號 自用小客車後,邀同友人己○○甲○○共同前往會修,並由乙○○駕駛該車自 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內出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往埔里方向之觀音三號隧道前時,戊○○亦駕駛車牌號碼M八|二一三二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丁○○、楊峻欣、吳謝秀妹等人)在同向車道行駛,二車因超車 問題發生不快,進而雙雙停下於該處欲理論。乙○○丙○○己○○甲○○ 四人下車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自車後之行李箱中取出棍棒類之物品 (乙○○手持修車用之銼刀、丙○○手持鋤頭柄、己○○甲○○則持不詳器物 ),未待戊○○下車,即各自砸擊M八|二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右前座玻璃、引擎蓋等處,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戊○○。乘 坐於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丁○○,因車窗玻璃未搖上,且說:「年輕人不要這樣 」等語,乙○○心生不滿,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致丁○ ○受有臉部挫傷(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砸車及傷害等犯罪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就右揭砸車之犯罪事實,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己○○甲○○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 ,被告己○○辯稱:其當時並未過去,而在車子裏,之後才下車勸阻,其不知乙 ○○等人下去砸車云云,被告甲○○辯稱:其與己○○均未持物品砸車,其下車 之後玻璃已經被敲破,其乃勸同學乙○○離去云云。然查,被告己○○甲○○ 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丙○○同時下車,皆持器物分頭砸車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楊峻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後座中央,因為超車問題 ,(被告)他們把我們擋住之後,四個人下車從後車廂拿出東西來,是長長鐵棍 類的東西,只打引擎蓋及前半部玻璃,打完(被告)人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丁○ ○被打的情形」等語相符,查被告乙○○丙○○將告訴人戊○○所駕之車攔下 ,並下車拿取器物砸車,但告訴人戊○○所駕之車僅有前擋風玻璃破碎,且告訴 人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砸車所持之器物,足見被告乙○○丙○○砸車、傷人之 犯罪時間甚為短暫,被告己○○甲○○如於乙○○丙○○砸車傷人之際人尚 在車內,則在該短暫之時間內,豈有餘裕趕下車勸阻乙○○丙○○二人?是彼 等所為並未砸車之辯解,均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丁○○在埔里榮民醫院就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一張、告訴人戊○○將車送修之速霸陸汽車修配 廠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足稽,是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 述時地毆傷告訴人丁○○,另與被告丙○○己○○甲○○持器物擊壞告訴人 戊○○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情,應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丙○○己○○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丙○○己○○甲○○毀損告訴人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渠等就毀損之犯行部分,相 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 丁○○成傷,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傷害及毀 損犯行,其行為客體不同,行為亦非不可分,是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乙○○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因與告訴人戊○○因超車糾紛即生不悅,恃 眾損壞其車,被告乙○○於告訴人丁○○出言緩頰時又出手加以毆打,非僅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亦足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定,所生之危害非輕,而犯後 僅被告乙○○丙○○坦白承認,被告己○○甲○○仍極力飾詞否認,顯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銼 刀、鋤頭柄各一支,均係被告乙○○丙○○所有而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惟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己○○甲○○持以犯罪所用之器物,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該等器物係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甲○○有與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丁 ○○之犯行,而認彼等三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O六O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丙○○己○○甲○○均堅決 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且告訴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指述係被告中之一人(即乙○○)出手傷害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戊○ ○所述情形相符,再參以被告乙○○係因超車之糾紛而與被告丙○○己○○甲○○萌生毀損之犯意,如渠等犯意之聯絡內容包括傷害,亦理應針對駕駛人即



戊○○加以傷害而非針對乘客丁○○,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戊○○於被告 等人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過程中,其身體遭受任何之攻擊,故被告乙○○另外 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之犯行,顯係出於被告乙○○之獨立犯意,要與被告丙○ ○、己○○甲○○無關,而毀損犯行並非以傷人為其手段,在無證據顯示被告 丙○○己○○甲○○就傷害丁○○之犯行中,與被告乙○○有何傷害之犯意 聯絡存在,即難令彼三人與被告乙○○共負傷害罪責之餘地。故公訴人認被告丙 ○○、己○○甲○○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告乙○○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 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甲○○有何傷害 之犯行存在,然此與前開毀損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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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