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劉水抱
被 告 呈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呈
訴訟代理人 謝尹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統隼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統隼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年 5月2日訴訟繫屬中將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7,378元 (含利息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為憑,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原告代統 隼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已於106年7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統隼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分批交易貨品,由統隼公司出貨予被告,統隼公司已依約 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扣除被告退回部分貨品之款項後, 被告尚積欠67,378元(下稱系爭貨款),統隼公司於105年 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一定期限內返還,惟被 告置之不理,仍未清償貨款,統隼公司於106年5月2日將系 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7,3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統隼公司購得貨品,因貨品不好賣,欲
向統隼公司退貨,為統隼公司所拒,被告當初與統隼公司協 議由被告幫統隼公司售貨,待被告把貨物售出,售得之價金 再交予統隼公司,惟貨品仍未售出,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 貨款予統隼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36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暨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與統 隼公司有達成協議,待被告把貨物售出,再將貨款交予統隼 公司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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