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金木
代 理 人 劉乙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茂全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29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岡簡字第二九0號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之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五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台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暸案情,以維護聲請人之法律 上利益,爰聲請交付106 年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15日 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290 號請求返還 溢領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 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