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6年度,66號
GSEV,106,岡聲,66,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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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LORA LEE PANGAN BANSIL(羅娜)
代 理 人 蘇唯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 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 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據,聲請人既以外勞身分來台 從事看護工作,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聲請人切結推 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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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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