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胡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 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已經原債權人寰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今聲請人查知債務人胡耀明已 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5 日出境外國,並於96年5 月22日 為遷出戶籍地登記;而聲請人非具備公權力可向出入境管理 機關或相關單位查詢相對人胡耀明位於國外之住址,況相對 人胡耀明長期遷居在國外,聲請人亦無從聯繫其本人,更無 法得知其外國之住址,即屬遷移不明致使本件之債權讓與通 知無法送達而生債權合法移轉之效力,並聲請人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於外國為囑託送達,是聲請准將 卷內所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出境遷居國外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固 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宇第 17127 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 相對人自91年3 月24日起多次入出國境,最近一次業於94年 5 月5 日入境迄未再出境之情形,此據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 人堅稱相對人已出境云云,即與卷內書證不符,已難採信; 次查聲請人亦未以郵件按相對人戶籍址投郵以資確認相對人 是否確已遷移行方不明,聲請人徒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之記 事即認定相對人已行方不明云云,尚嫌率斷,其聲請對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聲請人應先行按址投郵送達,視郵件送達情形再行處置 ,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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