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54號
GSEV,106,岡簡,5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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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54號
原   告 柯乃碧 
被   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陳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14萬元(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3 日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國 道1 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354 公里 700 公尺處,前方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B 車)、訴外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C 車)及訴外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D 車),依序行駛於被告正前方同一車 道。因被告所駕駛之A 車見前方B 車剎車後,未保持行車安 全車距而剎車不及追撞B車尾,致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C 車 左後車尾,而B 車復因受撞由C 車左側滑向前再推撞D 車左 後車尾,殿後A 車車頭再撞及C 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之B 車因系爭事故致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受有損害, 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85,807 元(含工資105,609 元、零 件180,198 元),但因B 車齡已8 年經折舊後同意零件部分 祗請求18,019元、車輛拖吊費用5,750 元,以及B 車修復期 間自105 年7 月3 日至105 年9 月23日止,扣除假日後之原 告上班日數共計有58日(即7 月上班日為20日、8 月上班日 23日、9 月上班日15日),期間原告無車使用須請同事搭載 而支出之相當於代步費用之油資共10,556元(以原告岡山住 處至小港區上班地點距離計算,來回共計62公里,1 公升汽 油可開10公里,1 日為7 公升,1 公升汽油以26元計,則1 日為油資為7 ×26=182 元,58日共須182 ×58=10,556元 ),以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39,934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元。原告並提出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維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31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54.7 公里處, 前方原告之B 車突然緊急剎車,致被告剎車不及撞上原告所 駕之B 車正後方,B 車完全沒有剎車直向前衝約50公尺,跑 到C 車之前方撞到了乙○○所駕之D 車左後方,且又倒車30 餘公尺。本件肇事經過應是原告之B 車先追撞丁○○之C 車 ,才再遭被告A 車追撞,但是原告、丁○○及乙○○等人在 確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事發撞車影像後,為防免原 告須賠償郭車之損害,故將肇事責任全部推給被告。其等向 警方所為之自述,及原告在對警方的談話紀錄中所述多有不 實。實際情況為前方發生車禍,C 車及D 車應已停住,並從 內線車道往中線車道變換,但原告之B 車與被告之A 車仍急 剎中,此時C 車已成45度角,因B 車剎車不及先撞擊C 車左 後方,並將C 車撞開使C 車身一半在內線車道,另一半在中 線車道,而B 車正好在C 車之左側,之後原告所駕駛之A 車 才撞擊B 車之正後方,使B 車直向前衝50幾公尺,再撞擊D 車。原告之A 車並未撞擊C 車,因為當時A 車處於內線車道 中間偏右之位置,並無法撞擊到C 車之右後方,蓋C 車當時 車身已一半在中線車道上,其因恐被後方汽車追撞,才在警 方未到前私自移動車輛至內線車道。且當時警方亦明白告知 被告並沒有撞到C 車,郭柏宇在7 月5 日來電時,亦向原告 之父表明其並不知道A 車有撞到C 車一事,是原告告知其有 「A 車有撞到C 車」而已。是本件實係原告將其撞到C 、D 車之責任推卸給被告,其所述多有不實。故被告剎車不及追 撞原告之B 車後車尾,固願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 之B 車頭及郭車之C 車車尾車損部分,應係原告自後追撞郭 車所致,應由原告自己負擔其車頭損害部分;又原告自己拖 延許久才去修復B 車,其期間無法使用B 車代步之責任不能 推諉給被告,其請求代步費用10,556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被告並請求訊問證人丁○ ○、乙○○及本件車禍事件承辦之國道公路警察甲○○、己 ○○作證。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維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6-31頁)。被告固對其因剎車不及致追撞原告之 B 車車尾之事自認為實,但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應對B 車車頭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準此,本件爭點事實厥 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追撞其B 車,並致B 車推撞郭 柏字之C 車,乃認B 車包括車頭、車尾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數額為 若干?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追撞其B 車,並致B 車推撞丁○○ 之C 車,乃認B 車包括車頭、車尾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其本 質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制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勿使無辜之人有受冤抑之可能,故採「實體的發現真 實」主義,國家必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舉證至令法院「無 庸置疑」之確信程度,始能將被告定罪。但民事訴訟係「 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基本上是一「說服」的過程 ,即證據法則係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以「可能多於不 可能」作為操作基準,亦即以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信憑性之 證據即足做為法院得心證之基礎。故負舉證責任者,就待 證事實所提出的證據,僅需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為優勢 ,已盡其舉證責任。職故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待證事實( 即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之有無,祗須使本院 信其所主張更合致於事實即具優勢,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 斷,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於105 年7 月3 日經國道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 隊警詢時供述:當時前方剎車,我也剎車停住,後方 AFQ-5985剎車不及碰撞我車後車尾,致使我往前再推撞 0007-WH 及9170-WU 號車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46頁), 以上核與被告同日於岡山分隊交警初詢時所供述:當時前 方車輛緊急剎車後,往中線車道閃避駛離,我見狀就剎車 見前方2458-P3 停在車道上,致使反應不及而碰撞2458 -P3 號車後車尾,其他後續狀況我就不太清楚等語,悉相 吻合。被告雖於同年7 月26日在岡山分隊複訊時改口稱: 談話紀錄內容陳述「前方2458-P3 停在車道上致使我反應



不及而碰撞該車後車尾」之述需補述,…實際情形是當時 我前方一台車輛變換車道至右方中線車道後,我見2458 -P3 在我前方仍是行駛當中,其車後方都沒有警示黃燈或 是剎車燈有亮,當我行駛一段距離後該車忽然驟然減速導 致我剎車不及而正向碰撞該車後車尾後即停止等云云。惟 案重初供,被告實亦不無可能係因查悉一旦依其初訊所供 可能會被認定其先追撞B 車進而推撞丁○○之C 車,恐將 一併承擔對C 車之巨額賠償,始改異前供;何況被告當時 雖因頭傷先赴醫治療,但旋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即赴岡山 分隊接受警詢,可見其傷勢應非鉅創而致以妨礙其初訊所 供之正確性,此佐以承辦警員甲○○到院證供(被告在談 話紀錄表所作供述內容)是被告在送醫後當日自行到岡山 分隊製作筆錄的,我依據他的陳述如實記載的(見本院卷 第144 頁)等情參互以觀,可以明悉。準見,被告事後改 供非可盡信。,而且被告在岡山分隊初訊所供,錄供程序 既無瑕疵,其所供述內容又與原告及第三人丁○○所述大 致相符,自堪信為可採。本院應以其初訊所供作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始符證據法則。
⒊次查,證人丁○○到院證供:我共被撞二次,第一次撞擊 之前我是先聽到後面有撞擊聲後才被撞。當時前面第一輛 車剎車,我也跟著停住,我有看後視鏡,也確認後面第三 台車也停住,因為當時我載著我懷孕的太太,我還有跟我 太太說慶幸我們都有停住。因為我想要切到中線去,離開 塞車的狀況,所以我有先看後視鏡,確認後面的第三台車 也有停住。,當時還沒有切出中線車子也還沒有動,我就 聽到後面有撞擊聲,後來我就感受到被後車撞擊。過約5 秒後我又被撞第二次,因為我第一次車被撞擊時,我有安 慰我太太說我們的車很堅固,話才剛說完,我們又被撞第 二次。(問:提示卷第47頁警訊談話紀錄,是否為你的真 意?)是的,沒有錯,當時我第二次被撞後,我有下車才 發現本來在我後方喜美的車(按即B 車),已經在我車的 左前方了,原來後面的第四台車(馬自達,按即A 車)變 到我正後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被撞二次,你感覺 哪一次比較大力?)第一次撞的比較大力。(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是第三台先撞你,還是第四車 撞第三車後才撞到你?)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當時停住 時後有看後視鏡,也確定後面第三車也是停住的等情綦詳 (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與原告所供其先受被告追撞 才往前推撞郭伯字之C 車,而後被告之A 車又再撞到丁○ ○之C 車等情節悉相吻合,以上證詞自堪可採酌為判斷之



基礎。至於被告質疑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指摘證人不無附 合原告說詞,將肇責全推給當時已先送醫不在現場之被告 云云。惟查丁○○與兩造素不相識,對被告更無宿怨,尤 其丁○○之奧迪車有保全險,其車損可由保險公司理賠修 復,至於保險公司究竟會轉向哪一位當事人代位求償,丁 ○○並無關切必要,其當無可能會甘冒偽證罪責而附合原 告構陷被告之理。被告上述掛慮,應係自塑臆測之詞,不 足採酌。
⒋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車禍肇責鑑定,亦認定車禍成因係江 車及郭車均自述剎車停住欲往右外切中線車道、柯車自述 剎車停住,殿後陳車車頭撞及柯車車尾後,致柯車向前推 撞郭車左後車尾後,柯車由郭車左側滑行向前再推撞江車 左後車尾,殿後陳車車頭再撞及郭車右後車尾而發生事故 。鑑定肇責為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丙 ○○、丁○○、乙○○均無肇事因素等情翔實。案經被告 聲請覆議,仍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原鑑定結果,此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 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 頁及第17-18 頁)。 ⒌至於被告雖仍堅持前揭辯詞,即指摘車禍現場經已移動而 破壞,警掣車禍現場圖已不可信、原告之B 車如確已停住 始遭被告追撞,不可能會衝到郭柏宇之C 車之前再追撞乙 ○○之D 車、現場所掉落之B 車車前保險桿應係原告先追 撞C 車致掉落,始會再遭被告連環追撞後遺留在被告A 車 之左側及被告並無撞到丁○○之C 車等云云。然查: ⑴車禍當下丁○○被撞致其車頭在右移偏往中線道,因郭 妻坐在副駕駛欲脫困時,會被迫在中線道下車,丁○○ 為確保孕妻安全,乃將車往內側偏移,才導致其車頭如 現場照片所示朝向內側近護欄處(見本院卷第53頁), 此據證人丁○○證述綦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於 現場圖所標示之B 車距離乙○○之D 車間距達48公尺( 見本院卷第39頁),則係因乙○○在被原告之B 車撞及 後,為防免不測,乙○○乃往前移動駛至安全距離後始 下車善後,此亦據乙○○書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 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 準見,郭、江二人雖均有移動汽車致現場與初撞當場未 盡吻合,固屬事實;但關於系爭四部車之相對位置仍無 二致,故現場圖可供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先敘明; ⑵次查,依丁○○所供其在尚未被撞之時,即有意向右切 出往中線道移動,可見其當時已有轉動車頭向右,並放 開剎車而有起步之動能。此時因受B 車之撞擊,且郭車



當時已有往右之斜率及一定動能,故其被撞後依作用力 影響即會朝右側偏駛,致其車與內側護欄之間空出一定 寬度,已可供一輛自小客車穿越;又汽車駕駛人在無預 警之下,被突如其來自後追撞,任何人均無得期待其會 採取如何之安全措施。故原告一旦不自主踩下油門前衝 ,情理上亦非不可能。綜合以上情狀,可知原告在停住 下遭被告追撞致撞開本即有意並已向右偏駛移動之丁○ ○之C 車,原告再往前暴衝超越C 車二次追撞乙○○之 D 車;此時因B 車、C 車間已無車阻隔,被告之車即因 剎車不及仍有動能而再追撞郭柏宇之C 車,致郭柏宇感 受到被撞二次,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客觀上並無 違和不合理之處;且勾稽對照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車損 情形及各當事人間彼此供述等情事參互以觀,堪信原告 所陳述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已足以說服本院信等其屬 實。反之,被告各開辯解,不無充斥臆測,且與其初訊 供述自相矛盾,其空言否認有再追撞丁○○之C 車云云 ,所辯不足採酌。
⒍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具證據優勢而可採用, 則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追撞原告所致 生,且原告無有注意其車後狀況義務,無肇事原因,前已 認定說明,職故,系爭車禍事故應全部歸由被告承擔。 ㈡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之項目是否准許及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逐項說明如後。 ⒈拖吊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750 元,此據原告提出 拖救服務契約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被告亦自認 屬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3 頁),此拖吊費用部分應 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車齡 8 年,此據原告自認在卷。次查系爭車輛已經在105 年9 月23日修復完畢,修理費為零件180,198 元、工資 105,609 元,合計為285,807 元有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暨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0 頁) 。是以系爭汽車零件折舊後殘值應為30,033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198 元÷( 5 +1) =30,033元】。但原告就此零件殘值部分只請求 18,019元,低於上開所計算之殘值,當無不許之理,故加 計拆裝工資105,609 元後,共123,628 元。故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應以123,628 元為準。
⒊代步費:
查原告於系爭汽車受損合理修復期間無車可用,須賴其他 運輸方式代步,此符合客觀上通常之事理,故原告請求必 要代步費用並無不合,被告於此否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代步 費用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次查,系爭汽車係105 年9 月 13日進廠修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14分修復交付等情有 上開維修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準之,原被告 因系爭汽車交修而須支出代步之期間為11日始稱合理。被 告於此請求須代步期間58日云云,但原告只因兩造間就肇 責範圍、修復程度有所爭議即任意拖延汽車之修復,並不 合理,此部分超逾11日修復期間之日數,應屬原告受領遲 延,不能准許。末以,稽諸原告住處在岡山地區,其上班 地點在小港區,原告於該11日修復期間每天往返住處及上 班地點之間按高雄捷運單趟車資60元核算,加計原告自住 處到捷運站間、上班地點至捷運站間均以計程車代步計算 ,按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起跳價85元計算,此期間每日代步 費用約在為460 元之譜(計算式:高捷單趟票價60元×2+ 計程車車資單趟85元×4=460 元)。原告於此請求每日按 182 元計算代步費用未超逾上述標準,應屬合理,可以採 酌。準此,原告請求代步費用在2,002 元數額範圍內(計 算式:每日182 元×11=2,002元)核屬適宜,應可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131,380 元(計算式:拖吊費5,750 元+車輛修復費用 123,628 元+ 代步費用2,002 元=131,38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亦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供擔 保131,380 元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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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