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275號
GSEV,106,岡小,275,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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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林采潔(原名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清碖
訴訟代理人 李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本息,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本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在高雄市○○區○○ 路0 號被告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在 上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兩隻手指頭在太 陽穴附近轉動之動作公然侮辱伊,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 精神飽受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0 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然伊並未為 原告指稱以兩隻手指頭在太陽穴附近轉動之動作,是以原告 主張伊以上開動作不法侵害其之名譽權,顯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晚上6 時許,將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 號被告住處前,於翌日(即3 日)上午11 時欲駕車離開時,發現該車後保險桿遭不明人士刮傷,經向 被告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遭拒,雙方因而互起口角。其後, 原告以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33 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音 錄影光碟、譯文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至13、28、2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 實,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公然侮辱,造成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是否 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侵權行為既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隻手指頭在太陽穴附近轉動動作對 其公然侮辱,侵害其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該譯文 記載:「告訴人(指原告):你比這樣子(按:中指跟食指 交叉晃動),是說我腦袋秀逗嗎?被告:不是秀逗!是理性 ,是要理性。…告訴人:但是你比我這裡是腦袋裡裝水泥( 按:指手勢)就不行了。被告:我向你敬禮。」(見本院卷 第12、13頁)固足證明兩造曾為上開言詞,然有關被告動作 之描述係原告所載,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中 指跟食指交叉晃動」之動作,即難依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且依被告所述「不是秀逗!是理性,是要理性」、「我 向你敬禮」,亦無從直接認定其係針對原告所指上開動作為 回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本件兩造在路邊比手畫腳 討論事情,兩造情緒均顯激動,被告配偶李張錦華在光碟時 間11:09:46出現加入討論,11:10:21被告之媳婦方紫馨 加入討論,4 人在路邊比手畫腳討論事情,原告於11:14: 47離開,期間並無見及被告食指及中指交叉比劃太陽穴附近 的手勢。(勘驗地檢署檔名:00000000-000000 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大致如前。該攝影機係照到背後,遭被告配偶及 媳婦擋住,更不清楚,但亦未見及被告食指及中指交叉比劃 太陽穴附近的手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頁),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係自正面拍攝當時情況, 由此可清楚見及兩造爭吵中,被告確無原告所稱以食指及中



指交叉比劃太陽穴附近之手勢,被告雖稱:係因攝影機拍攝 清晰程度未拍到云云,然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該名老 先生他突然舉出右手食指跟中指交叉往太陽穴部位比出輕輕 敲點在太陽穴的旋轉動作約10秒左右。」(見刑案警卷第5 頁)依其所述,被告上開動作持續約10秒鐘,倘被告果有為 該動作,其歷時非短,當無未拍攝到之理。其次,證人李張 錦華、方紫馨於刑案警詢中,亦均證稱被告並無為原告所指 上開動作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 、10頁),證人2 人與被告 關係雖屬至親,但渠等證述內容均係親自聞見之事實,復核 與上開勘驗結果一致,自足以採信。此外,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以兩隻手指頭在太陽穴附 近轉動動作之行為,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其所指該行為 ,其主張被告以上開動作侵害其名譽權,即無可採,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㈡、至於原列「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 點部分,因本院業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該爭點 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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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