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勞簡字,106年度,5號
GSEV,106,岡勞簡,5,201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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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蘇正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變更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
  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雖獲本院以
  106 年度岡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刊登道歉啟事1 日,該追加之訴
  部分為前開訴訟救助效力所不及,且依前開說明,其核屬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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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