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蘇正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變更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
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雖獲本院以
106 年度岡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刊登道歉啟事1 日,該追加之訴
部分為前開訴訟救助效力所不及,且依前開說明,其核屬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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