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楊鈞婷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七四號民事裁定,就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 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逾30萬0,500 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29號本票 裁定之執行名義,就逾5 萬5,500 元之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9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請求逾5 萬5,5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106 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面額合計8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逾35萬2,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29號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74號之本票 裁定之執行名義,就逾35萬2,000 元之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913 號、第132875號及106 年 度司執字第7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逾35 萬2,0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69 頁)。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同一消費借貸關係 及票據關係所衍生,後聲明實係原告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所為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 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間因公司有急迫 資金需求,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經被告預扣利
息2 萬5,000 元,原告僅實領22萬5,000 元借金,並依被告 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予原告以供擔保 。嗣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5萬元,亦被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原告僅實領13萬5,000 元借金,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本票予被告。準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雖係40萬元 ,但原告僅實際借款36萬元,卻簽發之本票金額有80萬元, 實已遠超出原告所借貸之金額。又被告要求原告應按月給付 4 萬元之利息,直至本金40萬元繳清為止,故原告於104 年 10月及11月均有繳付4 萬元,但之後無力償還,嗣於105 年 6 月再次清償1 萬元後就未曾清償,因此,原告陸續共給付 9 萬元予被告。按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故應以被告實際所貸予原告之金額36萬元計算,原告先、 後所償還兩次4 萬元共18萬元,以其中7 萬2,000 元為抵充 利息,餘額8,000 元為抵充本金;最後一次給付之1 萬元則 全數抵充利息。是被告積欠之款項經扣抵後,尚餘35萬 2,000 元未清償(計算式:36萬元-8,000 元=35萬2,000 元)。惟原告卻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高雄 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29號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74 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70913 號、第132875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 第7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述更正後訴之聲明。原告並提出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 第3529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913 號執行通知、 (見本院卷第10-13 頁)為證,並請求勘驗兩造間嗣後就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實借金額及還本、付息等情事之對話錄音檔 資。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曾向被告借貸之事實既不否認,僅就被告 告是否有依票面金額給付借款乙節有所爭執,然依原告所述 ,顯有以下疑點: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告借款 25萬元,何以分別開立104 年7 月30日及31日之本票?實則 ,係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前向被告表示須週轉現金,兩造 約於104 年7 月30日於原告家中交付現金,並由原告開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以供擔保。然當日原告又向被告表示需 再借款25萬元,因被告身上並無多餘現金,故另期約隔天即 31日再由被告至原告住處交付款項,原告即另再開立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㈡如被告確實係向原告貸放重利 ,原告又為何於104 年9 月間再次向被告借款?原告乃經營 輪胎行號,可周轉之同業或對象亦多,面對每次借款都需要 開立兩倍金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卻仍三番兩次向被告借款,
實有違一般常情。本件被告借款實為一般民間之正常借貸, 慮及被告所負擔之風險,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 分,並無 過高情形。因原告總共向被告借款80萬元,每月應支付 8,000 元之利息,然原告借款後均無支付利息,僅於105 年 6 月間曾支付1 萬元後,即無任何利息之支付或還款,故被 告只好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鳳山三民路郵局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卷第43-44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 劉秀金到場作證。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兩造 間雖有二次消費借貸關係,形式上貸與原告40萬元,但被告 每次均預扣利息,實際祇交付借金36萬元(計算式:22萬 5,000 元+13 萬5,000 元=36萬元),卻要求原告須簽發二 信於借金合計共8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 本票)做為擔保等語。故就被告實際交付之借金,與其所持 有系爭本票票面額之間,其等數額是否一致,原告有所爭議 ,即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本票就超逾實際借金間之差額,其財 產私權在法律上陷於不安、危險,請求藉本判判決予以除去 ,核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茲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9 月間,先後兩次向被告借款 25萬元、15萬元,但被告除預扣利息2 萬5,000 元、1 萬5, 000 元,實際祗交付36萬元外,並約明至上開40萬元借金全 數清償前,須按月付息4 萬元,同時要求原告須簽發借金2 倍即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原告先後給付被告二次各4 萬元, 因被告預扣利息係巧取利益,故應按實際交付之本金36萬元 計算,即原告二次所各交付之4 萬元,其中3 萬6,000 元係 依約繳納利息,餘4,000 元即應抵充本金;最後一次所給付 之1 萬元則全數繳息。故而,原告實際僅尚欠被告借貸本金 35萬2,000 元等情,惟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㈠兩造間系爭之消費借貸關係 實際之借金數額究竟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係巧 取利益,故應以實際交付之36萬元借金為計息,及其先後所 清償之9 萬元中,得抵充部分借貸本金8,000 元,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超逾35萬2,00
0 元數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及㈣原告請求撤 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913 號、第132875號及106 年度 司執字第7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逾35萬2, 0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准許?等諸點以為斷。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理由:
㈠就兩造間系爭之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之借金數額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有交付原告借金 80萬元之事實,無非以其女劉秀金名義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存 簿,於104 年7 月22日至31日期間,有3 筆合計50萬元現金 提款之交易清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3-44 頁),此與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50萬元相符,佐 為論據,並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女劉秀金其見聞以待證兩 造間80萬元借金要物交付事實等云。惟查,該劉秀金名義之 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縱有三筆合計50萬元之提款紀錄,但不 知其金流之實際去向,即不能逕推論是交付原告之借金;何 況,證人劉秀金在庭作證時,初雖附和被告陳詞,證述其名 義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確係自己所有、權管,且明言係被 告向其調現轉借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 但經本院當庭詰問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存、提紀錄及現金流向 時(例如:104 年8 月5 日至9 月2 日期間,有4 筆存款共 65萬元),該證人卻支吾其詞,莫明所以,最後則改證述: 該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係其母親(即被告)在處理,伊並不 清楚詳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劉秀金應係被 告之人頭帳戶,其附和被告之證詞即不足採信。從而自無從 依劉秀金之證述或上開郵局帳戶內金錢提領紀錄作為被告確 有交付借金80萬元之證據基礎。
2.次查,被告經本院訊問時,既供述:第一次我借原告25萬元 ,預扣5,000 元的利息,翌日又再拿25萬元借給原告,再預 扣5,000 元的利息,第三次104 年9 月30日原告又向我借30 萬元,我預扣3,000 元之利息,所以我總共借了80萬元給原 告,原告實拿78萬7,000 元。(問:利息如何約定?)月息 1 厘即借25萬元月息2,500 元等云(見本院卷第80頁)。但 被告卻同時又供稱:(原告)104 年8 月有付我一次利息1
萬元,105 年6 月又付一次利息1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1 頁)。則依被告所供,被告借出25萬元已預扣利息5,000 元 ,但借出30萬元反而祗預扣3,000 元;且被告在104 年7 月 既借給原告合計50萬元,依約祗能收取月息5,000 元,但原 告於104 年8 月卻付息1 萬元,可認被告上開所述不符經驗 法則,甚且相互矛盾,應不足採信。
3.抑有進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檔資所見,係甲 、乙兩位女子間對話,其內容為:
甲女問:原不是只有欠40萬元,為何變成60萬元? 乙女答:從12月份就開始沒有繳利息,6 個月了,拿錢後只 繳了2 、3 個月就沒有再繳了。
甲女問:12月到現在沒有繳,這樣就20萬元利息? 乙女答:1個月4萬元,10萬元1萬元。
甲女問:是不是借40萬元對不對?
乙如答:對。
甲女問:借40萬元,利息就要4 萬?
乙女答:難道她沒有跟妳講?
甲女問:為何40萬變成60萬?
乙女答:不然人家在借,是借假的噢?
以上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4 頁)。被告既同意將上開錄音檔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 院卷第84頁),並自認其中乙女即係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 85頁),則依勘驗所形成心證,已堪信被告於對話中已自認 實際祗借出40萬元本金,及月息4 萬元(每借10萬元月息1 萬元)之事實,核與原告所述悉相脗合。
綜合以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祗有2 次, 合計僅止40萬元,已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係巧取利益,故應以實際交付之 36萬元借金為計息,及原告經抵充後,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 本金餘額剩35萬2,000 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次借款時各預扣利息2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實際只交付借貸本金36萬元;又被告要求原告 在全數清償借金之前,須按40萬元本金計算月息1 分即每月 應付息4 萬元等事實,此據被告亦自認有預扣利息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0頁)。雖被告辯稱其借出25萬元時只預扣利息 5,000 元,其數額與原告所陳述不符,但佐以被告既供述系 爭借貸利率係按月息1 厘計算(即借出50萬元時月息5,000 元),但被告卻供述收取之月息係1 萬元,可認被告所述前 後矛盾;何況依前開錄音檔資勘驗結果,被告已自認實際收 取月息達4 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諸此本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係巧取利益,實際只交付本 金36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
2.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拆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 之償還額為據,即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兩造間既約明月息1 分(即換算週年利率120%)為系 爭消費借貸計息基準,此為原告自認在卷,又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有付息兩次之事實,職故原告所稱先後於104 年9 月、 11月各給付4 萬元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即可作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則依被告實際交付本金36萬元之比例折算,原告 每給付4 萬元,其中3 萬6,000 元用以給付利息,餘4,000 元即可抵充清償本金。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本 金餘額僅剩35萬2,000 元(計算式:36萬元-4,000元-4,000 元= 35萬2,000 元),當可肯認為真正。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逾35萬2,000 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就超逾35萬2,00 0 元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票 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自得以票據交付時所存在之事由,對被告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實際本金為36萬元 ,原告又已清償抵充部分本金8,000 元,俱如前述;而系爭 本票債權又係以兩造間此一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原因關係, 則系爭本票債權餘額亦僅存在35萬2,000 元。但被告卻持系 爭本票形式上票款總額80萬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故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超逾35萬2,000 元數 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就超逾35 萬2,000 元數額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913 號、第132875號及 106 年度司執字第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逾35萬2,0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查原告既自認被告尚有未受償之35萬2,000 元本金債權存在 ,是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中對原告 執行,即非無據,被告惟因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尚擔保利息債 權或其他損害賠償,故僅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於35萬 2,000 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超過上開部分則不許強制執行
,固已如上述,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時,僅排除執行名義 對第三人所有之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同,在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判決主文既已宣示排除執行名義之部分執行力,則被 告即不能執該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強制執 行中逾實際債權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進行,無 另為撤銷之必要(司法院81年10月6 日院台廳一字第16537 號函參照);何況,本院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其執行行為無法分割,自無從為部分 撤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913 號、 第132875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7323號請求強制執行事件, 於超逾35萬2,0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屬無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就超逾35萬2,000 元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判令被告所持確定裁定執行名義,逾35萬2,000 元部分不許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原告請求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70913 號、第132875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 第7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逾35萬2,0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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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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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30日 │250,000元 │未載 │104年7月31日│751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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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31日 │250,000元 │未載 │104年8月1日 │751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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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9月15日 │300,000元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月2日│553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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