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弘城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南投縣水里鄉 濁水溪社子段河川行水區域內高灘地,私設碎解場,堆置砂石面積達一.四二公 頃,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嗣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稱第四河川局)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前往 該處勘查而發現上情,甲○○除損害第四河川局對於水道行水區之管理外,並因 而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期間,堆置砂石於前開河川私有土地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違法之故意,辯稱係因法令不週致無法合法化云云。惟查,被告所 設置之砂石堆置處確係設置於濁水溪社子段之河川行水區內,業據第四河川局測 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測量圖附卷可佐,且經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前河川駐衛 警察乙○○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多幀足憑。而查被告所設置之砂石堆置 場,並未向主管機關即第四河川局合法申請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第四河 川局之現場取締紀錄表及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因政府行政機關作業遲緩 而未能適時取得砂石場設置之合法使用權限,然亦不能據此而採違法使用河川地 之不當方式以規避政府督導責任,是被告上揭行為,顯已損害第四河川局對於該 河川地之正常管理。且該違法設置之砂石堆置行為,業確已損害第四河川局之管 理權益,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此明顯亦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 之權益。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避究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 利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堆置之砂石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次被告乃因不諳法令,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其歷 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