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422號
PTEV,106,屏簡,422,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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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許綧育即青育企業社
被   告 許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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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