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163號
PTEV,106,屏簡,163,2017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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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藍光毅
      藍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禎廣
      莊庭彰
被   告 藍忠和
      陳文貴
      陳進萬
      陳春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規定於督促 程序亦有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 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於全體債務 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適用。二、茲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藍家芳而為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1 之共有人,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藍省、楊英粉、陳楊 英美等人之繼承人,是兩造間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190 平方公尺所示之



鐵皮屋、磚造平房及編號E 、面積144 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 屋、磚造平房(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 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是原告遂以被告未支付租金 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 字第11411 號支付命令裁定核准在案。嗣被告陳文貴、陳進 萬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提出異議,至藍忠和則未聲明異議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及民事異議狀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文貴陳進萬之異議事由均係辯稱就 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期間有所疑義,且自其等與藍忠 和均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等情觀之,可徵應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承上說明,其等異議之效力及於藍忠和。此外, 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陳文正陳春蘭為被 告,且其等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綜上,本件之被告應為藍 忠和、陳文貴陳進萬陳文正陳春蘭,先予敘明。三、被告藍忠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繼承事實之發生,因而就附圖所示之系 爭租賃物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因兩造之被繼承 人就系爭租賃物未有關於租金數額及應如何給付等之約定, 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租金之期間為100 年11月15日 至105 年11月14日止之5 年,並主張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 年息5 %為計算,又系爭租賃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 334 平方公尺(計算式:190 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344平方公 尺),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數額應為109,220 元 (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因分割繼承而為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54,610元。為此,爰依繼承、租賃、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藍忠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至被告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則均稱:對於 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期間所積欠租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等均 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439 條及第272 條、第29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經數次催繳迄未支付租金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本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之戶 籍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附圖及計算明細 表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16、22至45、112 至116 、134 至 151 及172 至175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 件及本院105 年度司屏聲字第13號公示送達事件全卷核閱俱 無訛,且為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所不爭執,至 被告藍忠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參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準此,原告依上開各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因無法提出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有何租金數額約定之任何 證據,故無法證明其所受租金損害之正確數額;又兩造之被 繼承人均已辭世,且本件租賃事實之發生迄今已屬年代久遠 ,足見證明亦有重大困難。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未付租 金而受有損害,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 之適用。
⒉本院審酌到場之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等被告, 均同意以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方式核算本件租金,以及本件 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 地價依年息5 %計算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尚稱允當。又原告 主張租金請求之期間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之105 年11月14 日起回溯5 年,即從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之租金。又本件土地於101 年至104 年之當年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280 元,至105 年之當年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 公尺1,440 元,亦有本件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1 紙(本院 卷第15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使用本 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34 平方公尺(計算式:190 平方公尺 +144平方公尺=344平方公尺),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積欠之 租金數額應為109,220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末者,原



告係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 有人,故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各為54,610元 ,至為灼然。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為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查 被告藍忠和收受原告之民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之翌日為106 年7 月3 日,至被告陳文貴陳進萬、陳 春蘭、陳文正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則均為106 年6 月21日 ,有送達證書5 紙(本院卷第152 及156 頁)在卷可佐。承 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4,610元,及均自 106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 原告經數次變更聲明後,確定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 合計為109,220 元(本院卷第186 頁),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為1,1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 租賃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 │ 年租金 │給付基數│應給付金額 │
│ 期間 │(元/平 │(平方公│ │ │(年) │(小數點以下│
│ │方公尺)│尺) │ │ │ │四捨五入) │
├────────┼────┼────┼───┼────┼────┼──────┤




│100年11月15日至 │ 1,280 │ 334 │ 5% │21,376元│ 47/365 │ 2,756元 │
│100年12月31日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 │ 1,280 │ 334 │ 5% │21,376元│ 1 │ 21,376元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 1,280 │ 334 │ 5% │21,376元│ 1 │ 21,376元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 1,280 │ 334 │ 5% │21,376元│ 1 │ 21,376元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 │ 1,280 │ 334 │ 5% │42,752元│ 1 │ 21,376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 │ 1,440 │ 334 │ 5% │24,048元│319/366 │ 20,960元 │
│105年11月14日 │ │ │ │ │ │ │
├────────┴────┴────┴───┴────┴────┴──────┤
│合計:109,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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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