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余龍文
余林束卿
余鼎淵
余勇彬
余侶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龍文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叁佰零捌元,亦應補繳裁判費壹萬零柒佰零叁元整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龍文、余林束卿、余鼎淵、余勇彬及余 侶燁就訴外人余鎔陞所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該前 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余林束 卿、余鼎淵、余勇彬、余侶燁應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 國103年11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請求撤 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 的在除去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 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446,293元,及其中440,494元部分,自95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計算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6年10月3日止,利息部分債權額1,020, 015元,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1,466,308元(計 算式:446,293元+95年3月7日至106年10月3日之利息1,020, 015元=1,466,308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應查報其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提出經有 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價額之 證明),再於「標的交易價額」與「其主張債權額」中,擇 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無法查報或不能查 報標的價額者,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6,3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50 元,原告尚需補繳10,70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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