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佩旻
李仁德
李黃洪珠
被 告 李國維
唐煒翔
蕭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則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丙○○○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上揭更正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之姑姑即訴外人李淑芬在宜蘭 縣宜蘭市南興街經營肉羹麵攤,被告乙○○平日亦前往幫忙 生意,原告丙○○○則在隔壁處經營扁食麵攤。因李淑芬認 原告丙○○○及其子即原告甲○○平日言語刻薄,並懷疑原 告甲○○在其攤位內外灑鹽下咒影響生意,心生不滿,遂於 104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偕同被告乙○○及其兄即訴外 人李國勝一同前往原告丙○○○、甲○○位於宜蘭縣○○市
○○○路00號之1住所欲找原告丙○○○、甲○○理論,途 中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西關廟前時,適遇李淑芬 之外甥即被告丁○○與其友人即被告己○○、訴外人吳名偉 等人在西關廟前聊天,經被告丁○○上前與李淑芬交談得知 後即步行跟隨前往,其餘人等見狀亦跟隨在後。到場後,經 李淑芬上前叫門而原告丙○○○前來應門,二人在門口處大 聲互罵之際,被告乙○○即與某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上 址屋內喊叫原告甲○○,其中被告乙○○見原告戊○○(即 丙○○○之媳婦、甲○○之妻)在飯廳餵食幼子,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戊○○之右後腦勺2拳,致原告 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 害,適正在樓上休息之原告甲○○聽聞吵鬧聲,下樓察看, 被告乙○○等人隨即離去。嗣原告甲○○即將大門關上,在 門外之被告丁○○、己○○則分別持棒棍敲打原告甲○○停 放在上址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及持擺放在旁之盆栽砸擲該車擋風玻璃、持三角錐 丟擲該車引擎蓋後,一群人逕自離去。被告乙○○上開所為 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 告丁○○、己○○則經鈞院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因原告戊○○遭被告乙○○毆打而受傷,受 有精神損害3萬元,而原告丙○○○亦有遭到被告乙○○毆 打,而受有精神損害3萬元,至原告甲○○之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丁○○、己○○砸毀,因而支出車輛之拖吊費用1,500 元及修繕費用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丙○○○,至於伊雖然有 毆打原告戊○○,但伊認為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丁○○則以:伊主要是砸擋風玻璃,因此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己○○以:伊主要是砸引擎蓋,其餘修繕費用與其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戊○○、甲○○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毆打 原告戊○○,並致原告戊○○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右前 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丁○○、己○○則有共同毀損原告甲 ○○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原告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輛受損照 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易字第673號、106年 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然被告等仍 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徵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 決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嚴格證 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結果,認 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行為,本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系一致 性之考量,認本件原告戊○○所指被告乙○○之前揭傷害行 為,及原告甲○○所稱被告丁○○、己○○之上開共同毀損 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與健康及不法侵害原告 甲○○財產權之事實,應屬有據。準此,原告戊○○及甲○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乙○○ 及丁○○、己○○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據前所述,被告乙○○故意毆打原告戊○○;被告 丁○○、己○○則故意共同毀損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被告乙○○、丁○○及己○○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戊○○ 、甲○○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戊○○、甲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戊○○、甲○○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於下:
(一)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戊○○因被告乙 ○○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 原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電子工廠上班,每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 ,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受損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 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甲○○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拖 吊費用1,500元及修理費用5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223 元、工資費用為38,77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聯鴻救援車隊簽認單等為證,然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殘值為10分之1,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出廠日即97年10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月28日, 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122元(計算式:11,223 元×1/10=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另加上 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38,777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 ,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41,399元(計算式為 :1,122元+38,777元+1,500元=41,399元),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至被告丁○○、己○○雖抗辯渠等僅有砸毀擋 風玻璃及引擎蓋云云,然觀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3號、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乃記載「在門外之丁 ○○、己○○則分別持棒棍敲打甲○○停放在上址門口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持擺放在旁之盆栽砸 擲該車擋風玻璃、持三角錐丟擲該車引擎蓋」等語,參以
原告甲○○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堪認系爭車輛除擋 風玻璃及引擎蓋外,確實尚有他處遭被告丁○○、己○○ 以棍棒敲打而受損之情事,是被告丁○○、己○○猶以前 詞置辯,即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為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為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應就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丙○ ○○雖主張被告乙○○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丙○○○之 侵權行為等情,惟既經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答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自應先就被告乙○○有前述 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丙○○○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受傷照片為證,然此僅得知悉原告丙○○○確有遭人毆打 一事,惟尚難遽認毆打原告丙○○○之人即為被告乙○○, 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亦未提及被告 乙○○有毆打原告李黃珠等情,再參以原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判決理由並未提到被告乙○○有毆打伊,且 被告乙○○也沒有因為毆打伊而遭到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是原告丙○○○猶空言主張其有遭被告乙○○毆打 乙情,即嫌無據。此外,原告丙○○○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 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丙○○○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丙○○○既
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乙○○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
七、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己○○應連帶給付4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