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他字,106年度,3號
ILEV,106,宜他,3,2017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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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他字第3號
原   告 楊文正 
被   告 噶瑪蘭休閒事業即盧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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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