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進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相對人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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