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6年度,86號
SLEV,106,士簡聲,86,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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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美寧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訴 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78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作為 擔保,為相對人提存在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1015號 )。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之同意書。 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 年度存字第1015號 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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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