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被 告 李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租賃車輛而積欠原告租金、利息、違約 金、補償金、代墊費用等,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租賃條款第1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租賃條款1 份在卷可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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