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太極
訴訟代理人 林友誠
被 告 蔡又琦
郭雪芳
邱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又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雪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椲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判過程 中,分別表明撤回對被告廖阡羽及姜智婷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24頁、第5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 許。又被告蔡又琦、郭雪芳、邱椲仁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又琦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22樓之24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雪芳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邱椲仁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8 房屋之所 有權人,均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蔡又琦 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668 元管理費;被告郭雪芳每 月應繳納3,019元管理費;被告邱椲仁每月應繳納1,770元管 理費,惟被告蔡又琦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9 期共1萬5,012元未繳納;被告郭雪芳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 7月止,計9期共2萬7,171元未繳納;被告邱椲仁除於105年8 月前積欠2萬6,550元未繳外,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
計11期亦未繳,共計4萬6,02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 回執、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蔡又琦、郭雪芳、邱椲仁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蔡又琦給付1萬5,0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雪芳給 付2萬7,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見 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椲仁給付4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