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897號
SLEV,106,士簡,897,201710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江紹銘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林筠茹(原名林瑋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工作需求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保管條1紙及面額各10萬元 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為據。詎被告借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本 票、被告之身份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70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8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