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董莎莉
吳碧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曹玲珍
訴訟代理人 Robert N.DAVIS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增建物面積約6 平方公尺 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巷00號 ,如附圖之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面積8 平方公尺)拆除, 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000 巷00號2 樓外牆上如照片2 紅線所標示之窗戶拆除 ,回復如照片3 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照片4 之標示) 之窗框(不含窗扇)及相同外觀、材質之外牆,並將該部分 外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000 巷00號等之11層集合式住宅,被 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如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8 平方 公尺之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係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又系爭建物1 、2 樓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牆面,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 體外觀之大樓外牆一部分,系爭大樓外牆應係維持大樓安全 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屬系爭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 造,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大樓外牆面 ,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建物 2 樓外牆上,設置如照片2 紅線所標示之窗戶,但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該窗戶已影響系爭大樓之整體外觀,與在外 牆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行為類似,被告亦未經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前揭規定,應不得為之。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雖約定「…其餘一樓空地規劃為 該戶一樓屋主者,其使用權及管理維護均歸屬於該一樓屋主 」,然同條亦約定「惟其使用不得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之規 定及本約附件㈦之規定」,另「住戶公約」第8 條雖有「本 社區之大廈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均歸由一樓管理使 用…」,然遍查上開契約及公約,並無一樓屋主得管理使用 一樓何處空地之圖說或文字說明,顯然並無規畫任何空地予 一樓屋主作約定專用部分;況「住戶公約」第9 條第7 款亦 明文「本大廈建物外部及面臨馬路之陽台,禁作違章增建或 改造破壞。」足顯住戶公約亦未允許被告違章增建物之存在 ;另台灣省建築管理之任何規定,並無允許在共有之土地上 違法增建;且「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但書 亦明文「但涉及私權問題者,由起造人自行負責。」故被告 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共有土地。
2.原告董莎莉雖於民國88年間買入小坪頂100 巷27號2 樓房屋 ,然因其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從介入社區公共事務, 直至105 年接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凝聚共識,對此類 不合法、不合於規約之情事加以處理,並徵得其他住戶之同 意,由原告2 人提起訴訟,原告之沉默,絕非所謂默示意思
表示;再者,對空地之使用,不得逾越其設置之使用目的及 通常使用之方法,被告主張係分管協議之住戶公約,亦於第 九條第七款亦明文「本大廈建物外部及面臨馬路之陽台,禁 作違章增建或破壞改造。」系爭增建物實無從主張可合法存 在。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是在101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即前手楊文仁購買系爭建物 ,而楊文仁提供給被告第一手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 已針對原告本事件的主張範圍與全體住戶間約定予被告專用 而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增建物為合法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為有權占有。依據楊文仁於78年間向建商即昇陽建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購入系爭建物時,昇陽公 司提供與各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9 、31 條之約定及該契約附件㈤住戶公約第8 條之規定,足證各承 購戶已就共有部分及法定空地成立分管契約,一樓之空地由 一樓管理使用。且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楊文仁購買系爭建 物後,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 理由。
㈡依鈞院於106 年6 月8 日前往現場測量時,附圖編號A 部分 牆面所使用的壁磚型式、顏色,均與大樓牆面相同,且整棟 大樓於交屋當時,建商已將整棟平台外推,同時再加蓋附圖 編號A 部分,建商將加蓋好附圖編號A 部分一同交付給被告 之前手收受,顯見附圖編號A 部分並非被告之前手所加蓋, 而係為建商當初交屋時即加蓋之建物,且此建物亦符合當時 的「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範,是該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如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 之約定者,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自該社區興建完竣以來均由特定共有人即 1 樓住戶使用迄今,或搭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期間 已長達20餘年,附圖編號A 部分既未妨礙公共安全,亦無阻 礙其他住戶出入,且原告房屋(2 樓)與被告(1 樓)同一 棟大樓,原告董莎莉於88年2 月6 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吳碧玲因分割繼承於90年8 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於本事件主張之附圖編號A 部分( 前手楊文仁於建商交屋時即存在)早已存在多年,且原告成 為所有權人後十多年來亦均無異議,而在被告因買賣系爭房 屋成為所有權人5 年後方提出本件訴訟,顯然違背上開分管 契約。又附圖編號A 部分早已在原告等人購買二樓房地前存 在,但由原告等人未曾向被告前手楊文仁主張無權占用乙事
觀之,原告等人之前手早已與被告之前手楊文仁達成默示分 管協議,今原告等人再提出本件訴訟,實為無理。 ㈢綜上,該社區於成立即已成立分管契約,一樓空地由一樓管 理使用,被告係於101 年9 月間向前手楊文仁購買系爭建物 ,亦已承受此一分管契約,原告二人於購買社區房屋後當亦 受上開分管契約的拘束。分管契約已針對原告本事件的主張 附圖編號A 部分範圍已約定予被告專用,故系爭增建物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增建物亦屬於合法建物 並非違建。且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增建物存在乙事早已知悉, 但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前手楊文仁主張無權占用乙事觀之, 原告二人早已與前手楊文仁達成默示分管協議,故系爭增建 物當屬有權占有。
㈣本社區空地除上開所述供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一樓空地規 劃為該戶一樓屋主者,其使用權及管理維護均歸屬該一樓屋 主,而關於鈞院委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提 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A 部分即非屬於供公共使用的 部分,購買本社區之人已於購買當時針對附圖編號A 部分成 立分管契約,亦即「本社區空地,其供公共使用部分屬社區 個戶所有人所共有。其餘一樓空地規劃為該戶一樓屋主者, 其使用權及管理維護均歸屬該一樓屋主」之分管契約之約定 ,附圖編號A 部分非屬於供公共使用部分,且被告之前手自 82年交屋時起至101 年間出賣予被告,其間由其管理、使用 附圖編號A 部分,均無人提出異議,顯見附圖編號A 部分當 屬於被告之前手管理、使用之非供公共使用的一樓空地,被 告之前手將房地出賣與被告,上開管理、使用之一樓空地亦 同時移轉與被告,原告所稱「…遍查上開契約及公約,並無 一樓屋主得管理使用一樓何處空地之圖說或文字說明,顯然 並無規畫任何空地予一樓屋主作約定專用部分…」云云,並 非事實。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係針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等公 共部分,為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加以規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私權範圍部分,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範之範圍,再按內政部93 年3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指出「除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本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自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被告認為原告於本事件追加照片2 紅框部分,此係屬被告 之私權範圍,即屬於專用部分,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針對公共區域規範之適用餘地。退步言之,倘若鈞 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於本事件追加照片2 紅框部分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 之適用時,本社區規約並無約定照片 3 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照片4 之標示)之窗框及相同 外觀、材質之外牆為規約之內容,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 上開內容之決議,故原告於本事件主張並請求將照片2 紅線 所標示窗戶拆除,回復如照片3 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 照片4 之標示)之窗框(不含窗扇)及相同外觀、材質之外 牆云云,並無依據,實為無理。追加照片2 紅框部分乃因為 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因為系爭建物屋齡已有20餘年,因為 窗框及窗戶老舊,被告乃於購屋後加以裝修,符合相關法令 規範,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 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約定予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2 樓外牆上如照片2 紅線所 標示之窗戶,回復如照片3 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照片 4 之標示)之窗框(不含窗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空地之使用雖有分管契約存在,惟系爭增建物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惟不得求前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被告是在101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即前手楊文仁購買 系爭建物,依卷附楊文仁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8 條規約:本社區之大廈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均歸由 一樓管理使用…。足認已針對原告本事件的主張範圍與全體 住戶間約定予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
3.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著有解 釋。考其解釋理由係以「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 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 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 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 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 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 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 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 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 ,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 義務,顯失情法之平。」上開解釋理由所述情事,於共有土 地遭部分共有人無權占有時,亦有其適用,可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應包括共有土地遭部 分共有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其共有物返還請求 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應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 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所謂就系爭空地有約 定專用之意,應仍作為空地使用,始符其意旨,然系爭增建 物係供被告做廚房使用,顯然違反建築法令及通常使用方法 ,自非適當。且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 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明文規定,惟 同條例第9 條規定並不在排除適用之列。且同條例第9 條第 2 、3 項對區分所有人之住戶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規定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前2 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之精神,是縱有同意,亦屬違法令規定 而無效。被告固得依前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空地,惟因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 條強制規定,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屬有據。惟被告依其前手與建商預售契約書之分管約定 既對系爭一樓空地有管理使用之權,則其將附圖編號A所示 違章建物拆除後,系爭空地即回復原狀,仍屬被告有權依適 當方法為管理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違 章建物拆除後,應將該等建物占用之空地返還及全體共有人 ,即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2 樓外牆上如照片2 紅線所 標示之窗戶,並回復如照片3 相同外觀、材質、尺寸(如照 片4 之標示)之窗框(不含窗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一樓部分 在系爭窗戶位置之外觀,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並無窗戶 外觀、材質、尺寸之資料;又系爭建物於78年即建築完成, 而原告於106 年4 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其顯 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被告確信其窗戶並無違 法,足認原告至今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自應使原告 受有一定限制。
2.依原告提出附卷大樓同一面向立面圖,被告並非在完整外牆 上破牆開窗,而是就已有窗戶位置加大開窗面積,且其上樓 層相同位置所設置的窗戶亦有所不同,縱被告拆除部分牆面 應非承重牆或剪力牆,與大樓主結構無關,對房屋結構安全 影響甚微;且依兩造共有之社區住戶規約二、觀瞻部份1.④ 僅規定全區窗戶框維持白色,亦未規定尺寸。綜上,為保障 被告信賴利益,原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為被 告應回復原狀之主張。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通 譯費1,500 元),其中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50 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