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曾炳煌
被 告 文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1月1日 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6個月之 租金未繳,原告於106年5月22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 ,惟被告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0元予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存摺 明細、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 欠租金6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