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何國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蔡鳳娟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何連明與原告之母即劉 千惠前於民國74年間離婚,原告遂與胞兄即訴外人何國維及 母親劉千惠3 人相依為命。嗣何連明於91年間與原告取得聯 絡而團聚後,原告與胞兄何國維均會至何連明住處閒話家常 一家和樂融融。不料,何連明於94年10月7 日因腦溢血而緊 急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嗣後更緊急轉往新光醫院接受治 療,雖手術後生命跡象日漸穩定,然因腦部損傷喪失意識而 無法自主呼吸,僅得透過氣管切開術仰賴呼吸器為生。而原 告曾為何連明之醫療費用如何分擔,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高美 代及高美代之女即被告發生爭執,為免被告誤認原告覬覦何 連明財產,原告不得已只好停止探視何連明,以確保其醫療 品質。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寄發 之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何連明已於104 年6 月22 日死亡,經查核遺產後赫然發現原為原告之父何連明所有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竟於99年9 月3 日以贈與為由遭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至被告名下。何連明前因腦溢血開刀後而陷入無意識無行為 能力狀態,已如前述,故何連明自無可能於99年9 月3 日與 被告簽立贈與契約或有其他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系爭 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何連明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何連明與 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何連明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行 義段四小段180 、180 之1 、180 之2 、181 之2 、215 之 1 及215 之10地號之A1 -A1 0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行義 段四小段180 、180 之1 、215 之1 及215 之5 地號之B1~ B4駁坎遷讓返還與原告、何國維及高美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之父何連明於74年6 月24日與原告之母親 劉千惠離婚後,即與被告之母即高美代同居於高美代所出資 興建當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後 於82年間系爭房屋經門牌整編為台北市○○區○○路○○路 00 0巷0 弄0 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建物於81至82年間因 颱風及地震毀壞拆除,而由被告出資重建為磚木造平房。嗣 因該屋年久失修不夠堅固,被告遂於91至92年間出資翻修重 建為加強磚造及鐵皮屋頂,是被告始為系爭房屋真正起造人 。被告自78年起即因照顧何連明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何 連明於81年間曾因心臟血管疾病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出院後 即無法工作,因而長期居住在家休養,所有何連明之生活費 用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期間原告未盡扶養何連明之責 任,亦從未支應過關於醫療及養護費用。又因被告工作繁忙 ,坐落台北市北投市行義段四小段180-1 、180-2 、215-1 、215 -8等4 筆土地係以何連明名義承租,上開基地上之違 建物即係之房屋及同弄6 號旁之臨6 號房屋,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設房屋稅籍,嗣因考量被告才是實際出資重建建物及負 擔租金之人,適逢國有財產局於99年間通知要換約,何連明 當時即囑咐並同意被告辦理相關轉讓承租人名義手續,故其 已因何連明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之上處分權。又何連 明雖曾於94年間中風住院,然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意識亦非 常清楚,何連明於99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變更 稅籍資料,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之上處分權予被告時,並非處 於無行為能力狀態,原告應就其主張何連明贈與系爭房屋及 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又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 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 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 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其父何連明於94年10月7 日已因腦溢血開刀後 而陷入無意識無行為能力狀態,故何連明與被告簽訂於99 年9 月3 日簽訂之贈與契約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 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屋贈與 契約書上何連明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何連明之全體繼承人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房屋稅核定通知書、 何連明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核定契價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0-15 頁),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父 何連明已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而原告、何國維及高美 代圖為何連明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及其周遭之狀況暨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9年9 月3 日起由原權利人何連明 變更為被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何連明於99年9 月3 日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係處於無意識 之狀態,及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何連明之簽名及印文並 非真正之事實。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光醫院函詢何連明 94年10 月7日因腦溢血於該院之就醫狀況,經該院函覆稱 :「病人何連明於94年11月5 日入院,入院時已行氣管切 開術,且已接人工呼吸器,無法言語。住院期間先於加護 病房中治療,於11月22日病情穩定,轉出加護病房,入住 一般病房。於95年1 月2 日移除人工氣管,之後依病例紀 錄所述病人意識清楚,於1 月14日出院。」及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函詢何連明99年8 月至同年10月 至該院之就醫狀況,經該院綜合何連明上開期間之門診紀 錄後函覆本院稱:「病患何連明先生有中風病史,致右側 無力合併失語症。根據當時病患入住安養中心資料及門診 紀錄,病患當時雖無法言語,但仍可藉由眨眼或點頭回應 他人之提問,意識可謂清楚。」等語可知,何連明雖曾因 腦溢血導致右側無力合併失語症,然並未因此造成腦部損 傷喪失意識而無法自主呼吸之情;此外,佐以被告聲請傳 喚何連明中風後,所居住之醫療機構即台北市私立常喜老 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常喜照護中心)負責人即證 人林彤恩到庭證稱略以:伊於93年1 月6 日至105 年4 月 30日在常喜照護中心擔任負責人,何連明係經由被告及高 美代辦理於95 年 入住,住到96年9 月20日即轉至仍由伊 擔任負責人之崇喜老人養護所,何連明於該所住到102 年 3 月1 日因歇業再轉回常喜照護中心。何連明於95年入住 時,伊認為何連明有很大進步空間,故而入住後就訓練何
連明發聲,因為因為氣切影響其發聲,但是其可以用點頭 搖頭、臉部表情、肢體語言、揮手等方式表示其意思等語 可知,何連明於99 年 至100 年入住常喜照護中心期間, 仍可藉由點頭搖頭、眨眼、或藉由臉部表情、肢體語言、 甚至揮手等方式,回應他人之提問或表達自己的意思,足 徵何連明於上開期間仍具有一般處理事務之能力,並非陷 於無意識之狀態,爰認何連明於99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訂 贈與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之上處分權予被告時,並 非處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狀態。原告僅以何連明曾於94年 10月7 日因腦溢血緊急送往醫院手術治療,逕認何連明於 99年9 月3 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係出 於無意識狀態所為而無效,尚無足取。至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贈與契約書上何連明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原 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父 何連明於99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並移 轉該屋事實之上處分權予被告,係處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之 狀態而無效,原告主張何連明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何連明之全體繼承人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1,440 元、土地複丈費36,300元及新光醫院病歷查詢 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