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蔡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洪灝智駕駛,訴 外人鍾慧蓁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 幣(下同)43,017元(其中含烤漆:18,029元、鈑金:5,64 5元、零件:19,343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 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43,017元(其中含烤漆:18,029元、鈑金:5,645元、零件 :19,343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9,343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4月止,已使 用2年9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5,57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烤漆18,029元、鈑金5,645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244元(即5, 570+18,029+5,645=29,244)。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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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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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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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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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138 │19343×0.369=7138 │12205 │00000-0000=12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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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504 │12205×0.369=4504 │7701 │00000-0000=7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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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131 │7701×0.369×9/12=2131 │5570 │0000-0000=5570 │
│9個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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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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