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王婕妤
被 告 羅孟青
訴訟代理人 陳岳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22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之聯結車及牌號:FL-78 號拖車(下稱系 爭拖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故宮路北往南方向故宮路48巷 口處時,未注意拖車高度過高,涉有違反限高標誌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撞擊上開巷口門架所附掛之警示反光條設施後, 該撞擊力道毀損原告所架設之偵測車流設備,經原告委請廠 商估修後,預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3,290元 ,依公路法第72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 路法第7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拖車有過失,致毀損系爭偵測車流設備 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