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211號
SLEV,106,士小,1211,201710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劉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6 年度基小字第83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 年2月13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使 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5萬5,223元,嗣 遠傳電信於103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電信費帳單、服務申請書、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