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106年度,30號
SLEV,106,士勞小,30,2017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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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雄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被   告 王碧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到原告公司任職一般客服 人員,並受原告公司之美甲技能訓練,至同年9 月起即開始 擔任助理美甲師之職務,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定協議書, 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受僱於乙方(即原告) ,聘僱期間為期24 個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 止」;第9 條約定:「甲方簽署協議書後如無法履行上述約 定者或因任何個人特殊理由提前離職,需賠償乙方合計新臺 幣五萬元整之懲罰性毀約金」,詎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逕自 離職,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因原告係在被告懷孕時解僱被告 ,並非被告無故離職,被告因懷孕身體不適時會請假,原告 公司也知道,被告也有提出證明,被告沒有主動離職,係原 告公司無預警的把被告退保,請被告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逕自離職云云,惟查,觀諸 被告所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被告曾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及10月11 日向原告公司之店長請假,則至少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前 應無離職之意,實無原告上開所稱逕自離職之情,原告主張



之事實,實屬有疑。然原告對此亦無其他舉證可認被告有違 約逕自離職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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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鶴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