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相 對 人 陳福鳳即陳奕淳即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相對人原記載「陳美樺」,應更正為「陳奕淳即陳美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原名陳美樺,業於原判決105 年6 月30日前更名為 陳奕淳( 現又更名為陳福鳳) ,此有卷附姓名更改資料可按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判決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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