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蘇柏仲
蘇張炭
蘇宏仁
李蘇景春
張蘇明欝
趙蘇美霞
蘇哲鋒
蘇堂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水炒所遺「嘉義縣○○鄉○ ○段○○○段○○○○○○○○○地號),按被告 8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提出 更正聲明狀㈠變更聲明: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水炒所 遺之「嘉義縣○○鄉○○段○○○段○○○○○○○○○○ 地號),按被告 7人及訴外人即債務人蘇伯仲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更正聲明狀㈡變更聲明,更正蘇水炒之 遺產標的如附表二所示,然本院審酌:
㈠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蘇水炒遺產清冊,因被繼承人蘇水炒遺 有10筆土地、3間房屋及1筆投資,本院乃將上開遺產清冊影 本檢送原告,並命原告於 7日內提出上開遺產清冊影本所示 財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並命倘 有更正分割遺產標的者,應於7日內提出更正後之書狀(併表 明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及繕本,該通知於106年9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存卷足憑。惟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提出 之更正聲明㈠狀,雖補正表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惟就
被繼承人蘇水炒之遺產,即本件應分割之遺產標的,仍然僅 記載「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段光潭小段」,不但未依蘇水炒遺 產清冊影本內容更正為正確之遺產標的,甚至仍檢附與起訴 狀記載完全相同之內容。
㈡金融機構,尤其本件原告大量提起此類訴訟,本應善盡原告 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義務。而原告起訴時, 縱使受限於個資法,無法於起訴時完整提出當事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分割遺產之標的等等,但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提 出相關資料,甚至將本件被繼承人蘇水炒之遺產清冊影本檢 送原告,以供原告補正正確之遺產分割標的,然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更正聲明㈠狀,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標的記載內容,與起訴狀上記載之內容竟然完全相同,不但 仍然闕漏記載地號,亦未依遺產清冊內容為更正。本院認他 造當事人根本無從自原告所提缺漏而片斷之書狀明瞭原告起 訴請求之事項,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本院開庭時已表明 原告未善盡提出更正遺產標的之缺失,縱使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更正聲明㈡狀,惟本院認原告大量提起此類 訴訟,卻輕忽怠慢補正當事人、訴之聲明或遺產分割標的, 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分割標的,已屬延滯訴訟,並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不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柏仲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 同)491,306元,及其中484,922元,自95年3月7日起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第370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查系爭遺產原為被告蘇柏仲之被繼承 人蘇水炒所有,蘇水炒於民國89年9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蘇 柏仲、蘇張炭、蘇宏仁、李蘇景春、張蘇明欝、趙蘇美霞、 蘇哲鋒、蘇堂毅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迄今被告 八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 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蘇柏仲已陷於無資力而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被告蘇柏仲財產 之執行,被告蘇柏仲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蘇柏仲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告就 被繼承人蘇水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蘇柏仲分割被繼承人蘇水炒之 遺產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僅有「 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段光潭小段」,關於地號部分及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則。本院乃命原告10日內提出蘇水炒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於106年8月 23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本院經調閱被 繼承人蘇水炒之遺產清冊後,因被繼承人蘇水炒遺有10筆土 地、3間房屋及1筆投資,乃將上開遺產清冊影本檢送原告, 並命原告於 7日內提出上開遺產清冊影本所示財產之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如有更正分割遺產標 的者,並於7日內提出更正後之書狀(併表明各共有人之應繼 分比例)及繕本,該通知於106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存卷足憑。惟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提出之更正聲明㈠狀, 雖補正表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惟就被繼承人蘇水炒之 遺產,即本件應分割之遺產標的,仍然僅記載「嘉義縣鹿草 鄉下潭段光潭小段」,不但未依蘇水炒遺產清冊影本內容更 正為正確之遺產標的,甚至仍檢附與起訴狀完全相同之財產 內容。縱使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更正聲明㈡狀, 追加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標的,然本院認原告已延滯訴訟 ,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駁回原告前揭追加之遺產分 割標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既僅記 載「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段光潭小段」,不但無法特定分割之 標的,且亦未就被繼承人蘇水炒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 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蘇柏仲分割被繼承人蘇水炒之遺 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債務人蘇柏仲之債權人,請求代位分 割蘇柏仲之被繼承人蘇水炒之遺產,惟原告未表明被繼承人 蘇水炒之遺產標的,亦未就被繼承人蘇水炒之全部遺產一併 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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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蘇水炒所遺財產 │分割方法 │繼承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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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蘇張炭、│
│ │ │ │蘇宏仁、李蘇│
│ │ │ │景春、張蘇明│
│ 1 │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段光潭小段│依繼承比例分割│欝、趙蘇美霞│
│ │ │ │各1/6; 被告│
│ │ │ │蘇柏仲、蘇哲│
│ │ │ │鋒、蘇堂毅各│
│ │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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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蘇水炒所遺財產(詳本院卷第63頁)┌──┬───────────────────┬────────┐
│編號│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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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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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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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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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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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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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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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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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6812分之1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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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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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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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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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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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100000分之33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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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嘉義縣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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