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06年度,3號
CYEV,106,嘉訴,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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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訴字第3號
原   告 嘉義市垂楊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孟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黃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187平方公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號)、編號B所示空地(前院)面積21平方公尺遷讓,並將該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遷讓並交還房屋及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段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街00巷0號房 屋遷讓(原告誤載為永和街55-1號),返還予原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段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街00巷0號即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房屋面積187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21平方公尺遷讓 ,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上揭追加主張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適法,合先敘明。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訟中為前述追加後,已使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本院裁定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28頁),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學校退休教師,於在職期間借住原告學校所管理 坐落嘉義市○○段○○段0 地號土地上宿舍,即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6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 房屋面積187平方公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號,下稱系 爭宿舍),宿舍外並有前院即編號B 所示空地面積2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B空地)。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將系爭宿舍 前院(即編號B 空地)出租,並提供水電供商販承租、擺放 生財器具、魚貨等經營販賣生意,計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 年11月1日止,以當面點交方式,收取租金新臺幣224,400元 ;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止,以當面點交方式共收取 租金23,400元;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2 月止,承租人以匯 款方式匯入被告嘉義市成功郵局,共77,400 元(3、4、5月 份租金共21,600元;6、7、8月份租金各8,100 元;9月份租 金7,200元;10月份租金9,000元;11 月份租金7,200元;12 月份租金8,100元),總計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止, 共收租金325,200 元,經人向嘉義市政府檢舉,嘉義市政府 於106年1月13日以府教國字第1065002188號函示原告處理, 經原告學校勘查現場,被告確實提供系爭B 空地供人擺放生 財器具及經營魚貨生意、宿舍水電並提供承租人使用,且被 告於房屋圍牆門口張貼出租廣告,留有被告聯絡電話。(二)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一章總則第11點第1 項規定「宿舍借用人 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 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第2 項規定「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 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 本機管不得再請借宿舍。」;又第14點第2 項規定:「宿舍 借用人違反本手冊有關規定,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並責令限期搬遷,對於拒不返還者,應依法訴追,並追償其 不當得利」,原告乃於106年1月26日以嘉垂國小總字第1060 000400號函通知被告,略謂「本校於105年11 月23日查訪宿 舍使用情形,發現宿舍前院放置魚貨及空箱,除請借用人( 指被告)提出說明並告知日後禁止擺放於借用宿舍內,經本 校106年1月18日查訪,仍發現宿舍內放多量魚貨及魚箱等生 財器具且提供宿舍電源供魚販叫賣擴音使用,顯未見借用人 改善。…請借用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搬離,並通知本校辦理點 交,逾期未搬離,本校將依法追訴,並追償不當得利」,原 告復於106 年3月7日以嘉垂國小總字第1060001001號函知被 告「本校即日起終止借用契約,並請借用人於文到七日內搬 離,並通知本校辦理點交,逾期未搬,本校將依法追訴,並 追償不當得利」,函文已於106年3月13日送達被告,但被告 置之不理,拒不遷讓系爭宿舍。原告既已終止被告借用系爭 宿舍之契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



並返還予原告。
(三)另外,被告違法將系爭B 空地出租、提供水電供商販擺放魚 貨、生財器具經營生意等,收取不法租金共325,200 元,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嘉 義市○○街00巷0號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7月10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187 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 面積2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於83年之前即在原告擔任教職並獲准借用系爭宿舍居 住。被告退休後希望能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原告本於體恤 退休教師任職之辛勞,同意將系爭宿舍繼續借予被告居住使 用直至被告終老為止。是被告於退休後仍居住於系爭宿舍, 與原告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非於退休之後無故長期 占用系爭宿舍。次查,系爭宿舍位置緊鄰菜市場,於83年被 告退休之前,系爭宿舍門口原本即設有攤位,並由攤商組成 自治會作為管理組織,當時係由訴外人謝松山擺攤經營。原 告本即認為攤位在馬路上,並未占用系爭宿舍,對於系爭宿 舍門口外設有攤位,近30年來從無表達過反對意見。而後約 於85年間,因謝松山考上中醫師證照轉職行醫,詢問被告是 否願意接手系爭宿舍門口之攤位,被告因退休後時間較為空 閒,且配偶長期患病開銷頗鉅,乃同意受讓系爭宿舍門口之 攤位,自行擺攤販售雞蛋貼補家用。直至103 年間,被告因 年老體衰,無力再從事販賣雞蛋之工作,始乃將攤位出租與 他人使用。又被告僅係出租系爭宿舍門口之攤位,仍實際居 住在系爭宿舍,且為維持居住品質,被告並未同意攤商進入 系爭宿舍,更未同意攤商以系爭宿舍之範圍作為營業場所使 用。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有違反宿舍借用規則,顯有誤會。再 查,因系爭宿舍已屬老舊建物,大門年久失修已有損壞,附 近攤商為貪圖方便,即自行開啟系爭宿舍大門,將貨物堆放 在前院,甚且未經告知自行接用水電。為此被告曾對攤商要 求不得再進入系爭宿舍,然攤商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向嘉義 市永和市場管理員蔡碧娥投訴及請嘉義市永和街設攤區段自 治會會長侯顯榮出面協調,是以原告雖有拍攝到前院有擺放 生財器具或經營魚貨生意之照片,實係攤商未經被告同意自 行侵入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形,被告實無原告所稱違反宿舍借 用規定之事實,原告主張終止借用關係之前提並不存在,是 原告主張終止借用關係當不生效力,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



舍之權利。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並無約定期限,當初借 貸之目的即為居住養老,依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當至被告 自行另覓其他更適當之居所或至過世為止始為使用完畢。從 而,因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既尚未使用完畢 ,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二)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將系爭宿舍出租他人使用,是被告無獲 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退萬步言,如被告係利用系爭宿舍獲取325,200 元之利益 ,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獲利之事實係發生在103年至105年 間,而原告自承係於106 年之後才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之意 ,則被告於獲取325,200 元之時,對於系爭宿舍仍有合法之 占有使用權源,非屬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 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 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 文;由是可知,倘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 人有權終止借貸契約收回借用物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宿舍為其所管理,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但違反宿舍管 理手冊第11條第1 項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之規定,原 告乃於106 年3月7日發函終止借用契約,此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及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53 頁);被告雖不否認收 受原告終止宿舍借用關係函文,惟抗辯未違規出租宿舍,原 告終止借用關係不合法等語置辯。準此,兩造尚有爭執而應 予審究者乃:被告究竟有無違規出租系爭宿舍而違反宿舍借 用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檢舉人王○隆之檢舉信函及照片,主張被告違法將 系爭宿舍出租給檢舉人,宿舍門口攤位租金1天500元,倉庫 放置器材租金100元,嗣原告接連於105年11月23日及106年1 月18日兩次現地查訪,第一次發現被告將宿舍前院(即系爭 B 空地)出租他人放置魚貨及空箱,第二次同樣出租他人放 置魚貨,甚至提供電源供承租人接電叫賣魚貨等情(本院卷 第41-53 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 但辯稱出租範圍僅系爭宿舍圍牆外攤位,不包括前院(系爭 B 空地),亦未提供用電,原告勘查時是承租人自行推開損 壞之大門進入前院,並擅自接電云云。然從原告兩次現場勘 查照片以觀(本院卷第41-53 頁),系爭宿舍之大門敞開, 承租人並將魚貨及空箱堆滿整個宿舍前院,倘非經被告之同 意,承租人豈可能甘冒罹犯侵入住宅罪風險,擅自進入系爭



宿舍前院整理魚貨?甚至無畏他人知悉,偷接系爭宿舍電源 再以擴音器叫賣魚貨?更何況,倘若被告未出租系爭宿舍前 院且欲阻止他人進入,只需更換或設置門鎖,即可杜絕紛擾 ,豈可能於原告兩次現場勘查時接連發現宿舍前院擺滿魚貨 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僅出租系爭宿舍門口攤位,承租人是 自行推開已損壞宿舍大門進入前院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難予採信。
(三)被告雖推稱檢舉人王○隆是因不滿被告拒絕其使用宿舍前院 ,才挾怨檢舉報復云云,惟查檢舉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宿舍之 一部,是做烤地瓜生意使用,此有原告所提檢舉信及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33頁),但原告兩次現場勘查所發現之承租人 均為魚貨攤商,並非販賣烤地瓜之檢舉人,足認被告確有出 租宿舍前院及提供電源給魚貨攤商甚明,並非如被告所辯單 純遭挾怨報復而已;況且,依檢舉人王○隆之檢舉函以觀, 被告亦有出租宿舍前院供其擺放烤地瓜器具,有照片2 張可 佐(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述魚貨攤商之情形相仿,故被 告辯稱未出租宿舍前院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此外, 檢舉人王○隆更提出照片說明被告持原告之查訪通知書給檢 舉人看(本院卷第27-29 頁),表示原告將到系爭宿舍查訪 等語,足認被告為避免系爭宿舍違規出租之事實遭原告知悉 ,確有提示系爭查訪通知書給檢舉人甚明,否則檢舉人豈能 獲得原告將查訪宿舍之資料?再再足認被告確有違規一部出 租系爭宿舍之情事甚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4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 用人違反本手冊有關規定,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 責令限期搬遷,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對於拒不返還者,應依 法訴追,並追償其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追償於103年7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止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共325,200 元云云 ;惟查,前開規定明白表示僅對於「拒不返還者」追償不當 得利,換言之,倘違規後「配合」交還宿舍者,即無追償問 題,亦即該規定所稱之不當得利,應指宿舍借用關係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然本件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宿舍借用關係之時 間為106年3月7日,有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第51頁),而被 告收租時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均在原告終止借用 關係之前,是否該當前述規定情形,已非無疑。況且,在10 6 年3月7日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宿舍借貸關係之前,被告對 系爭宿舍均屬有權占有,其使用系爭宿舍具有法律上原因, 而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亦係本於租賃契約而保有該利益 ,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向承租人收租325,200 元為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宿舍借用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宿舍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187平 方公尺、系爭宿舍前院即編號B部分空地面積21 平方公尺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居住於系爭宿舍已長達數十年,一時搬遷不易,實 有酌給被告拆除履行期之必要,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 履行期間為2個月。
六、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已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即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同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雖該附帶請求部分經本院駁回請求,然本案請求遷讓宿舍 乃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請求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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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