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709號
CYEV,106,嘉簡,709,2017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張竣智
被   告 簡真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69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49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東區芳安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芳安路及芳安路1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至系爭路 口處時,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腹部鈍傷、胸部 鈍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6月26 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及復健共18次,共支出醫療費 用4,620元,後續仍需繼續復健治療,估算需15,000元,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9,620元。
⒉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估價後須支出修理費 25,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因系爭傷害約休養3週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14,364元。
⒋助教請代班:900元。




⒌兼任計畫助理費用:因系爭傷害一個半月無法執行計畫, 損失4,000元。
⒍註冊費:原計上學期完成實驗畢業,因系爭傷害身體疼痛 一個半月無法進行實驗延畢,多支出註冊費12,433元。 ⒎手機費:Z5手機機板折彎,經原廠評估無法修理,價值16 ,750元。
⒏物品破損部分:軟殼衣外套擦破1,500元、牛仔褲擦破699 元、導航架斷裂解體280元、天線折彎變形350元。 ⒐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期間,1個月請同學接送油錢補貼 3,000元。
⒑日後工作損失: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右手患有肌腱炎,今 後不宜粗重工作,預估將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 ⒒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身體受有極大痛苦,至 今尚未完全恢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499,696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剛轉彎行至系爭路口時,車速很慢,等伊 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出現在伊駕駛座旁邊,因此發生車禍 ,伊並未超速,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況本件原告對伊提告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受傷 ,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行進(無名巷) 車道設有標誌「停」,屬支線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結果



為:「光碟時間:17時28分8至9秒,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芳 安路由東往西行駛。約17時28分10秒,有看到左方車陣中,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東南往西北駛向芳安路。17時18分11至 13秒時,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自東 南往西北方向斜穿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在芳安路東往 西的車道上發生碰撞。光碟右下方有紀錄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車輛時速為18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參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穿越系爭路口時沒有確認被告車道 上有無來車等語。則依上開情狀,足認是因原告騎乘機車逆 向斜穿道路,並於穿越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 輛先行,始肇致本件事故。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 罪嫌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7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7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逆向斜穿道 路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至原告指稱被告車速過快一節,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難認可採。
六、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