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434號
CYEV,106,嘉簡,434,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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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時銘
      陳時奮
      陳時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鐵皮鋼架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皮鋼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約 14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 56平方公 尺鐵皮鋼架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皮鋼架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原告依 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 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 告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等特定位置搭蓋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使用,顯屬無權占有共有土地,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交還土地與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家族於家父自被告祖母繼承分得系爭建



物後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建物原本為竹木造,嗣 因房屋老舊,家父於84年間出資將系爭建物改造為鐵皮鋼架 材質,當時系爭土地僅有被告一家居住於其上,系爭建物於 家父過世後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繼承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 6頁),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出資興建,嗣被告父親過世 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等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陳明在卷,並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通知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 0-1、31、38、47頁),故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洵堪認定。
㈡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北側及東側有現有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上,現場並無門牌號碼編定在建物上,現場建物 均為鐵皮鋼架材質及鐵皮涼棚,建物可區分為北側、南側二 棟獨立建物,各有出入口,南側建物經勘驗建物外觀及內部 ,外觀為鐵皮牆壁,鐵皮棚架及屋頂,房屋內部屋頂及牆壁 為三合板材質,北側房屋外觀為鐵皮牆壁,鐵皮棚架及屋頂 ,房屋內部屋頂為三合板材質,沒有隔間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2、13、34至37、53頁)。堪認如附圖即附表 編號A、B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按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土地及房屋為數人共有之情形,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 無占有使用之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 地其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 有人利用土地之權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 地所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詢之:你父親興建系 爭建物時,是否有得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陳稱:沒 有,那個時候只有我們住在那邊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足 認被告父親興建系爭建物時,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甚 明。此外,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 租賃關係之適用,亦如前述,因此,系爭建物興建時既未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 附圖即附表編號A、B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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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坐落地號 │面積 │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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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6㎡ │鐵皮鋼架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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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同上 │10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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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