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龍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89 年12月7日將「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含 原有禮堂天花板,簡稱系爭天花板)設計、監造發包給被告 郭自強建築師,由被告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 司)承攬施工,南棟大樓於93 年底完工,94年6月24日驗收 完成。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將「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 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及地下停車場入口防水閘門工程」 (簡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金光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金光泰公司),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73,80 0元,金光泰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中,因系爭天花 板崩塌造成損害,原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金光泰公司工程款 ,嗣兩造經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簡稱前案)判決中,行 政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定系爭天花板之崩塌原因之一為設 計與施工有所缺失,為此前案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金光泰公司 對系爭天花板崩塌應各負一半損害責任,損害額應折舊後為 295,149 元,扣除金光泰公司應付上開損害額後,原告應給 付金光泰公司如判決之工程款。依原告與被告郭自強建築師 所訂之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各有關法 令擬定規劃設計及監造計畫方案,若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 造不當,因而浪費公帑,危害公共安全或違法法令影響甲方 信譽,致甲方因而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與被 告興亞公司所定之工程契約第17條第7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述兩種規定辦理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前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認定系爭天花板崩塌之間接原因為現場 使用之支撐架與設計圖不符,又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 並未使用墊片,且暗架支撐架的螺栓長槽孔端部圓孔有上下 孔位不一等情形,因此被告等之給付均有瑕疵且給付不完全 ,自應負承攬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前案以原 天花板之造價計算損害額,可折舊部分為造價之百分之57, 原告應負擔天花板造價之一半為920,054 元,其中百分之57 即為2524,431元(920,054x57%=524,431元,元以下4捨5入 )應予折舊,其中百分之43即為395,623元(920,054x 43%) 不應折舊。前案以94 年1月1日起算折舊日計至100年11月30 日天花板崩塌止,應予折舊之期間為6 年又11個月。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5 之「其他」, 其使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計算法計算524,431 元部分折舊 後現值為194,675元,【計算公式:(524,431-47,676) /10 x6.917=329,756 (累積折舊費用),524,431-329,756=194, 675】,加計不能折舊395,623元後為590,298元(194,675+3 95, 623 ),各負擔2分之1責任為295,149元,被告於應給付 金光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中抵銷,並於106年2月18日給付金 光泰公司工程款完畢,既此部分之損害為被告設計、監造及 施工不當所造成,上開損害額自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原告與被告郭自強建築師所簽定之「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10條第9 項 約定:「本契約所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程設計,雖經甲 方核定後,乙方仍以負本工程規劃、設計及其委託事項之完 全責任。」,可知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僅希望藉由審查會提供 更完善建議以增進設計之目的與功能,而不在於減輕或轉嫁 被告郭自強建築師之設計責任,且審查會議為定期會議僅能 作書點式的審查,不可能完全注意或審查到所有設計之細節 ,更不可以此作為被告卸責之理由,是以被告郭自強建築師 以設計案經過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主張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實 無理由。原告不否認於原天花板使用期間仍有二次貓道施工 ,但該二次貓道施工並未見有任何損害發生,至於台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在未墜落的天花板上方有少部分螺 紋吊筋鬆脫,推估研判天花板崩塌部分亦有可能螺紋吊桿在 未崩塌前即已鬆脫之部分,並無法得知係因金光泰公司施作 前即已鬆脫或先前已鬆脫,或先前貓道施工所造成,自不能 因此推認即為先前貓道施作時材料碰撞所造成而認為原告為 此應負過失責任。
2、本件應評價為加害給付而適用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適用1 5年之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短期時效,上開區分方式係以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即瑕疵 結果損害作為區分,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即履行利益之損害,加害給付,除發生與更發生超過履行 利益損害及對固有利益、完整利益之損害。查系爭天花板為 兩造系爭標的之工作物範圍之一,但其已完工驗收並交付給 原告10年,被告早已履行天花板給付之債務,然因系爭建物 所有權(含天花板)早已移轉予原告,成為原告之固有利益 ,因未加墊片等瑕疵造成此部分天花板損害,損害的應為原 告之固有利益而為瑕疵結果損害,而非瑕疵給付之本身,故 此部分依最高法院決議及學者見解,亦得適用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應為15年,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爰依設計監造契約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95,149 元,及自 收受起訴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之陳述均以:
(一)上開工程會鑑定報告認為「 3、本會認為有關吊筋與暗架支 撐架(俗稱蜈蚣尺)鎖固除螺帽外,應加置華司(墊片), 但原設計圈說並未標示,現況亦無加置華司(墊片)。」經 查:原設計圖並未設計墊片,工程會90年11月頒佈「施工綱 要規範」亦無規定要加墊片。再者,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 樓新建工程於90年8 月辦理發包時,工程會尚未制訂上開「 施工綱要規範」,不能以此溯及指摘被告郭自強未加墊片之 設計有疏失。被告郭自強於91年設計完畢之前,均係參考「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編列施工說明書範本」,內容並未規定一 定要設計墊片,因此,既然上開設計規範均未規定強制設置 墊片,則原告即不能據此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天花板之設計有 缺失。退步言之,工程會鑑定報告:「(四)因此現況負載 之重量,尚未超過規範『每支吊筋至少能承受100 磅(換算 單位為45.36kgf)以上之負荷」之規定」、「…,可知原結 構系統屬穩定平衡狀態,尚符合規範之規定」,是天花板結 構系統為穩定平衡狀態,不會因為沒有華司(墊片)而影響 吊筋之承載力。因此即便未加華司(墊片),系爭天花板吊 筋承載力仍符合規範。且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五).. 設計圖說支撐架為槽溝孔(SlotHole ),但現場為兩端擴大 為一大一小圓孔之槽溝孔,如圖與照片所示。」即使如此,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鑑定報告亦認為既有天花板吊筋承載力 符合規範,亦經工程會認同,故此槽溝孔之規格顯然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無關,是不論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範本或上開 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均未規定不可使用葫蘆溝。雖民事訴 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前案二審判決無視於上開明顯錯 誤,且對於被告上開質疑完全避而不談,仍然認定被告有設 計疏失之見解,被告郭自強實難接受。
(二)關於101 年3月6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鑑 定結果:(二)倒塌之間接原因:由於天花板暗架支撐架的 螺紋吊筋螺栓並未設置墊片,且暗架支撐架的螺栓長槽孔端 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的情形」之設計缺失,被告郭自強建 築師所提出所有設計圖說,均經原告審查通過,如果確實有 所謂設計疏失,則原告所召開細部審查會議本身亦未盡到審 查責任,當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前案101 年3月6日 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一)倒 塌之直接原因:鑑定標的物倒塌之直接原因研判如下:天花 板暗架支撐架系統受外力作用而導致崩塌,但非地震橫力所 造成。(二)...容易導致螺栓穿孔鬆脫,即在未墜落的天花 板上方有少部分螺紋吊筋鬆脫,推估研判天花板崩塌部分亦 有可能螺紋吊桿在未崩塌前即已鬆脫,以上情形均加速造成 此次天花板崩塌的間接因素。」關於「吊筋鬆脫」乙節,自 91年5 月被告興亞公司天花板完工驗收,原告開始使用後, 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23日及100年9月26日辦理兩次貓道施工 ,至金光泰公司進場施作並於100 年11月30日發生天花板崩 塌損害為止,原告使用的時間長達9 年,中間還有辦理兩次 貓道工程,故兩次貓道施工之工作人員也是會有「因材料碰 撞、擠壓、或暫時置放之接觸造成瞬間增加力量與側向位移 ,導致吊筋與支撐架接合脫離之情形;如何責令被告郭自強 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興亞公司負擔此等損害之全部?是本件 損害原告至少應負擔1/2之責任。
(三)退步言之,於91年5 月間被告興亞公司天花板完工驗收,原 告開始使用系爭天花板,根據民法第498 條規定,原告須在 92年5月前發現瑕疵,如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者,原告須在 96年5月前發現瑕疵,方得主張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原告遲至取得101 年3月6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時始發現瑕疵(被告仍否認有設計瑕疵),依民法第498、 499 規定,原告業已逾越瑕疵發見期間,原告不得行使民法 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再退步言之,原告在取得101年3 月6 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時,即已認識到該鑑定
報告所稱「…間接原因為螺紋吊筋螺栓未設墊片、螺栓長槽 孔端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係屬被告設計方面的問題,自 此時起,原告即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或得以其他方式中 斷時效(例如之後原告所為之「告知訴訟」),但原告卻遲 至前案第一審判決後104年1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方對 被告為告知訴訟,兩者相差將近3 年,顯然已經逾越民法第 51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因此 ,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當無 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四)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 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 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 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 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 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頁 )。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 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 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 條及 第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51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89年12月7 日由被告郭自強建築師設計監造,由 被告興亞公司承攬施工之「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主張 該工程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架接合並未使用墊片而發生天花 板崩塌,因此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被告等則提出該工程無瑕疵及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 等抗辯。據此,由於被告等提出數個抗辯中,時效抗辯可使 被告等享有拒絕給付之效力,基於紛爭解決之徹底性,本件 首應調查被告等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雖引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1480號判決,主張承攬之瑕疵 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各有時 效規定,故認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應適用15年時效 云云,惟查:
1、依學理上之多數見解,認為民法第495 條乃以可歸責於承攬 人事由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不具備瑕疵擔
保無過失責任之特色,因此認為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 規定,亦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而係受民法第514條第1 項影響而縮短 成為1 年(姚志明,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收錄於月旦匯豐專題系列 「承攬專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9月初版2刷,頁 163-167 )。甚至有學者認為承攬之瑕疵救濟體系中,已有 非以主觀可歸責為必要之瑕疵擔保體系(民法第493、494條 )及以主觀可歸責為必要之損害賠償責任體系(民法第 495 條),故應完全排除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一般規定之適 用(陳自強,承攬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收錄於月旦匯豐 專題系列「承攬專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9 月初 版2 刷,頁15)。換言之,不論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請求權,究竟是採特別規定說或請求權競合說,有關 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學者多數意見均認為應受民法第 514條規定之限制,必須在「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 2、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1480號判決,均是 民法第51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現行民法第 514 條於前揭修正時新增「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 適用1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後,最高法院即依新法意旨改變從 前所持意見,並於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民法 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 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 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此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 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 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換 言之,目前實務見解與學者多數意見相同,均認為有關不完 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均應受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限制,必 須在「瑕疵發見後」1 年內行使,唯一區別在於實務見解認 為「加害給付」屬於例外情形,不受1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學者採相同意見者,參閱林誠二,因承攬瑕疵所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問題,收錄於月旦匯豐專題系列「承 攬專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9 月初版2刷,頁263 -264)。至於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 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均僅強調承攬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屬於不同之請求權,然此本 為實務向來所持見解,該兩判決僅重申此一意見,至於請求 權之時效適用問題,該兩判決並未觸及,自應依請求權相互 影響說回歸適用民法第514 條規定,故目前最高法院所持見
解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本院將依循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判斷本件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3、此外,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於加害給付,依最高法院96 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無1 年短期時效適用云云,惟本件依另 案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嘉義市政中心 新建工程」所屬天花板於100年11月30 日發生崩塌之事故, 「間接原因為天花板暗架支撐架螺紋吊筋螺栓並未設置墊片 ,且暗架支撐架的螺栓長槽孔端部圓孔有上下孔位不一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本件所發生之損害(天 花板崩塌),乃被告所為「給付」本身,並非原告固有財產 之損害,亦即屬於「履行利益」之損害,顯屬「瑕疵給付」 而非加害給付甚明,故原告主張本件屬於「加害給付」云云 ,自屬無據,難予採信。至於原告爭執天花板早由被告等交 付原告10年,所有權已移轉原告,自屬原告「固有利益」云 云,惟該天花板乃被告等履行承攬工作所完成之「工作物」 ,「交付」原告使用即屬債之履行,若有瑕疵當屬「履行利 益」之損害,而非「固有利益」損害,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 據,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等對於「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之天花板發生崩 塌及處理時序主張:94年6 月24日天花板完成驗收,原告開 始使用系爭天花板,嗣於100 年11月30日發生天花板崩塌, 原告於訴訟中於101 年3月6日取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發現瑕疵(被告等設計及施工為間接原因),原告遲至 104年1月15日始對被告等為告知訴訟,並由被告等於另案10 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案件參加訴訟。原告對於被告等所 述前揭時序並無爭執,本院衡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 101 年3月6日鑑定報告中,就天花板崩塌之原因已明確指出 :「…(十三)螺紋吊筋與暗架支撐接合並未使用墊片,僅 以螺栓接合」等語,而前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為原告於102年1 月17日自行向法院提出(參閱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號卷一第28-49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 17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時,應已「發現瑕疵」並知悉被告等 設計及施工同為瑕疵發生之間接原因,詎原告遲至104年1月 15日始對被告等為告知訴訟,自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消滅時效至明,故被告等抗辯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自屬正當;反 之,原告請求被告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295,149 元,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被告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5,14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 被告所提出時效抗辯以外之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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