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151號
CYEV,106,嘉簡,151,2017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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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葉OO
法定代理人 劉惠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聯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宣示。惟本 件法律關係以及兩造攻防繁雜,顯難於短時間內完成資料整 理、事實認定與法律意見之論述,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 至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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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