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逢源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駿
被 告 馮永模
訴訟代理人 馮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雖於起訴時列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為被告,惟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 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之訴 訟,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則經通知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 另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馮永模應 將其設置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63地號 土地間之圍牆拆除,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二、被告嘉義縣 大林鎮公所應將其管理坐落於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 土地,以附圖所示位置供原告通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 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 106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嘉義縣○○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馮永模應將坐 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間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c、d 障礙物拆除,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備位聲明: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應將其管理坐落於
嘉義縣大林鎮東林段 78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 供原告通行。」,嗣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先位聲明第 1項「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原告復於 106年10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馮永模應將坐落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間如附圖所示之c、d 障礙物拆除。二、被告馮永模於本件判決原告前項請求勝訴 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後,不得再於前項土地上搭建任何圍牆, 亦不得設置車輛或其他妨礙通行之障礙物,被告如違反者應 予拆除、騰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一部份 屬事實上之更正,一部份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依據同一袋地通行權之有無之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蔡逢 時、蔡逢達所共有,毗鄰之同段 760、753、74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60、753、749地號土地 )為已開闢並鋪設柏油道 路供使用之既成道路。被告馮永模為阻礙原告所有系爭 763 、768、7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竟於系爭760地號土地與763 地號土地間設置圍牆封鎖,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馮永模亦 不同意拆除。按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均編列為計畫 道路用地,地政機關業已辦竣逕為分割道路,且都市計畫區 之計畫道路亦為市區道路,上揭區域原本即屬於鋪設柏油之 道路,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號房屋於興 建時亦指定該條道路作為建築線,並自房屋建築完成,系爭 760、753、749 地號土地即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迄今,現況亦 作為市區道路供一般通行之用,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至道路, 不致造成過多不合理之變動或對被告造成額外之損害,亦不 影響上開土地之原來使用,被告馮永模於系爭760、763地號 土地間設置如附圖所示cd之圍牆,對內對外均形成阻隔作用 ,阻礙原告之通行,自應有拆除之義務。倘認原告所有系爭 763、768、771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因土地必要通行權 在性質上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以如附圖所示c、d障礙物封鎖原告之通行,限 制原告對所有土地圓滿行使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障礙物拆除。又被告目 前居住於原告所有土地之毗鄰地,除現已發生侵害原告土地 所有權圓滿行使之事實外,因被告曾經設置車輛阻隔原告通 行,顯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虞,原告併依民法第 767條
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 障礙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 74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60、763地 號土地間如附圖所示之c、d障礙物拆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60、7 63地號土地間如附圖所示之c、d障礙物拆除。二、被告於本 件判決原告前項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後,不得再於前 項土地上搭建任何圍牆,亦不得設置車輛或其他妨礙通行之 障礙物,被告如違反者應予拆除、騰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得資參照。系爭760、 753、749地號土地既為私人所有土地,原告如欲主張上開土 地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自應合於前揭要件。然原 告因繼承共有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原本得借助原 為渠等所有之同段764、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4、767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台一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系 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並非其所通行必要。而原告與訴 外人蔡逢時、蔡逢達分別於 103年6月25日、104年11月30日 將系爭767、764地號土地出賣與他人,致系爭763、768、77 1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此乃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任意行為 所致,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之所有地 即系爭767、764地號土地,自不得再對其他土地所有人主張 袋地通行之權利;況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亦僅供門 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0○00號房屋之特定居民所 通行及作為住戶遊憩休閒之場所,並不合於前揭「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原告係於 102年間因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0地號土地) 闢建成簡易綠化公園後,方私自通行系爭 760、753、749地 號土地之他人私設巷道,而影響被告之原有土地使用空間。 退步言之,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縱屬公眾通行道路 ,然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阻止之情事,亦非為不特定公眾通 行,且通行期間僅於102年至105年止,亦非屬年代久遠,實 難稱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㈡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縱編列為計畫道路用地,惟尚 未受徵收,故徵收前土地之使用收益,除確有公用地役關係 者外,仍應歸於土地所有權人,而非謂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即喪失對未徵收土地使用之全部收益之 權限。是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既非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既成道路,被告本於其財產權自無使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有土地之必要。且被告所有房屋係早於實施都市計畫之65年 間即已建築,當時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僅為幾戶居 民私設之巷道,後來實施都市計畫方直接把建築線位置畫成 計畫道路之界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蔡逢時、蔡 逢達所共有,毗鄰之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路面已鋪 設柏油,其中系爭 749地號土地為被告馮永模所有,被告馮 永模於系爭760地號土地與763地號土地間設置如附圖所示cd 連線之鐵圍籬,阻止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通行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25、31至39、73至77、195至2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被告馮 永模及訴外人所有之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為已舖設 柏油之既成道路,亦為計劃道路,故原告就系爭760、753、 74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763、768地號土地北側之764-1、767-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及 訴外人蔡逢時、蔡逢達所有之土地,而764-1、767-1地號土 地北側之764、76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亦為原告及訴外人蔡逢 時及蔡逢達所有,直至 103年分割後出售予他人,故原告今 日無法通行北側之土地,係因自己分割讓與土地之任意行為 所致,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自不能因此通行被告所有之土 地;且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均為未徵收之計劃道路 ,俟計劃道路開通後,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即有道 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故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不可採等語 。是以,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⑴ 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⑵倘若為袋地, 則原告主張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對被告 及訴外人所有之系爭7 60、753、7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㈢系爭763、768、771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 763與768、771地號土 地為相同的所有權人, 763地號土地東側、北側、西側與他
人土地相鄰,763地號土地南側之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相 同。 76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780地號土地,780地號目前為簡 易綠化公園。 763、768、771地號土地北邊為764-1、767-1 、772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有一層樓鐵皮倉庫及空地,上開 三筆土地(即764-1、767-1、772地號土地)北側之764地號土 地上,坐落三層樓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58號) , 767地號土地上坐落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0號), 上開二棟建物及坐落土地目前均為訴外人所有。 ⒉本院勘驗系爭763、768、771地號土地之通行現況:763、76 8、771地號目前以鐵皮圍籬圍起,上開三筆土地東側目前坐 落他人所有的一層樓磚造房屋,北側 764、767、773地號土 地分別坐落門牌號碼中正路 758、760、762號他人所有之房 屋。 764-1、767-1地號土地西側之759、754、748地號分別 坐落門牌號碼瑞德路61、59、57號他人所有之三層樓房屋。 763、768、771、764-1、767-1、772等地號土地現況僅能經 由南側的762、769、770地號土地再往南側通行780地號土地 (現況為簡易公園),連接南側的瑞德路;或經由西側760、7 53、749、742地號土地之現況柏油道路,往南通行 646地號 現況柏油道路,步行約 1分鐘,再連接南側的瑞德路,或由 西側760、753、74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往西步行約2分鐘可連 接東榮街,東榮街往南可連接瑞德路,往北步行不到 2分鐘 可連接台一線,台一線往東方向步行約 2分鐘可到達門牌號 碼中正路758、760號房屋。 760、753、749地號現況柏油道 路,路寬約8米,南側瑞德路路寬約15米,北邊台一線(含機 車道為雙向六線道路)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查證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可按,並有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3至39、 184 至188、195至207、237頁)。
⒊本院復參以系爭763、768、771地號土地北側之764-1、767- 1 地號土地固亦為原告及訴外人蔡逢時與蔡逢達共有之土地 ,惟再北側之系爭 764、767、773地號土地,則皆為訴外人 所有,並非原告及訴外人蔡逢時與蔡達達所有乙節,有上開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2至142、148、 154、156頁) ;系爭763、768、771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749 、753、76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及訴外人所有之土地;南側 之 78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大林鎮公所管理之土地。綜參上 情並佐以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可知,系爭 763、768、771地 號土地之「現況」,其北側、東側、南側及西側,均面臨他 人所有之土地,並無道路可供其聯絡公路通行,自屬袋地, 堪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為尚未徵收之計 劃道路,俟計劃道路開通後,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 即有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故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不可 採等語。惟查:
⑴本院就系爭749、753、760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為計劃道路 及是否已徵收等情加以查詢,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系爭 749、753、760地號等3筆土地屬大林都市計畫區,為【未 徵收】之計畫道路等情,有嘉義縣政府 106年5月1日府經 城字第1060078023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190頁)。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稱:經查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646、732、741、742、749、753、 760、763、768、771、778、783、796地號土地)皆編列為 計畫道路用地,除 646地號已徵收外,其餘12筆土地已辦 竣逕為分割但【尚未徵收】等情,有該所 106年6月7日嘉 林地測字第1060003703號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254 頁)。由嘉義縣政府及大林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內容可知 ,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確規劃為都市計劃區內 之計劃道路用地並經辦竣逕為分割登記無誤,惟系爭 760 、753、749地號土地雖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但仍尚未徵 收,亦屬無疑。
⑵因此,為保障人民財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不可侵害性,除 徵收之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之情形外,為避免主管機關 未發放任何徵收補償,即以徵收為名逕為使用人民財產, 故於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完畢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完整 使用收益其土地。因此,本院認系爭 760、753、749地號 土地雖已劃為計劃道路用地,但因尚未徵收,亦非屬既成 道路(詳如後述),故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完整行使其所有 權,包含禁止他人通行在內。是以,本院認系爭760、753 、749 地號土地既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禁止他人通行, 故原告及訴外人蔡逢時與蔡逢達所有之系爭763、768、77 1 地號土地,不論東南西北側均無適宜之土地與公路聯絡 ,應屬袋地,洵堪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故為 既成道路等語。經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固然劃為道路用地 範圍內,編為計劃道路土地,然於政府辦理徵收完畢之前 ,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非謂一旦劃為計劃道路, 該計劃道路即屬於既成道路。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有三: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情,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系爭760、753 、749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仍須依上開要件加以 審核。
⑵本院參酌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上雖均舖設柏油, 惟因近年現有資料,大林鎮公所並無發包舖設柏油紀錄乙 情,有該所 106年6月7日嘉大鎮建字第1060007088號函文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258頁),故無從得知上開土地自 何時起舖設柏柚。再者,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往 西側可連接東榮街,往南側經由 646地號土地可通往瑞德 路,然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東側卻係無尾巷。簡 言之,目前僅有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北側之住戶 (即門牌號碼瑞德路61、59、57號之住戶),有通行使用 以聯絡對外公路之需求。因此,系爭 760、753、749地號 土地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與既成道路之要件 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地為既成道 路云云,洵無可採。
⑶至於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判意旨雖認:私 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 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 ,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等語。然上開裁判意旨所指「 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主管機關改善、養護及重修之義務」, 其前提建立在:私人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已提供作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言。而系爭 760、753、749地號土 地東側為無尾巷,目前僅有門牌號碼瑞德路61、59、57號 之住戶有通行使用以聯絡對外公路之需求,故系爭760、7 53、749 地號土地顯非作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 前述。是本件與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題示之案例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㈣系爭763、768、771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760、753、749地 號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因此,上開規定係在 規範【數筆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之土地相鄰關係,倘 若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且數筆土地間原本即可與公路 聯絡者,要無捨棄通行自己之土地,而要求通行他人之土地 以供對外聯絡公路之理。於此情形下,根本沒有適用上開相 鄰關係規定之餘地,合先說明。
⒉經查,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北側之764-1、767-1地 號土地亦為原告及訴外人蔡逢時、蔡逢達所有之土地,而76 4-1、767-1地號土地北側之764、76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亦 為原告及訴外人蔡逢時及蔡逢達所有,直至 103年分割後出 售予他人等情,有764-1、767-1、764、767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2、136、148 、154、162、164、 170至176頁),且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函覆稱:764-1地號於103年10月2日分割自764地號,76 7-1地號於103年5月27日分割自767地號等情,有該所106年7 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4938號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290頁)。是以,系爭763、768、771地號土地,與北側之 764-1、767-1地號土地,及分割前之764、767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同屬於原告與訴外人蔡逢時及蔡逢達共有,則系爭76 3、768、771地號土地,本應經由北側自己之 764-1、767-1 地號土地及分割前之764、76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台一線省 道,自無捨棄不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反要求通行他人之鄰 地,限制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灼然至明。 ⒊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蔡逢時及蔡逢達雖於103年間,分別將764 、767地號土地分割出764-1、767-1地號土地,並將北側之7 64、767地號土地出售給第三人,致系爭763、768、771地號 土地無法再經由北側之764-1、767-1地號土地及分割前之76 4、767地號土地聯絡台一線對外通行,固然屬實。然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第1項亦規定甚明。因此, 造成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無法再經由北側原本亦 同屬原告及訴外人蔡逢時與蔡逢達共有之土地聯絡台一線對 外通行之原因,係因原告及共有人自己分割讓與一部土地之 任意行為所致,揆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能主 張因此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甚明,縱使被告所有之土地已規 劃為計劃道路,然於主管機關辦畢徵收程序前,原告不因此 當然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
⒋原告復主張766、767地號土地分割前,土地北側已有建築物 ,故並非因分割764、767地號土地,導致分割後之764-1、7 67地號土地或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北側土 地等語。然查,土地所有權人於利用土地或興建建物時,本 應在自己的土地內預留道路,不致於因興建地上物導致部分 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主張764、767地號土地分割前,土 地北側已有建築物等語,縱使屬實,亦係原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決定利用土地興建建物所致。因此,原告及共有人將 764 、767地號土地分割後,把北側有坐落建物之 764、767地號 土地出售他人牟利,導致阻擋了分割後南側764-1、767地號 土地之出入,仍是因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之任意行為所致 ,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763、768、771地號 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 爭 7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cd之 障礙物,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然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固屬袋地,然本應 通行同屬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北側土地,其因自己任意行為 致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 另備位主張如認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障礙物拆除,並依 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設置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 763、768、771地號土地應屬袋 地,故原告備位主張及聲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7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760、763地號土地間如附圖所示cd障礙物拆 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760、763地號土地間如附圖所示cd障礙物拆除,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於前項土地上搭建任何圍牆,亦不得設置車 輛或其他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
│地上物編號 │ cd │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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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物坐落位置│760與763地號之間 │760與763地號之間 │
│ │相鄰地籍線 │相鄰地籍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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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度(公尺) │3(圖上cd長度) │0(圖上b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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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物構造 │現為通道開口 │鋼鐵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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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通行使用 │涼棚柱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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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使用人 │蔡逢源 │吳滿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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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從a點起算至c點 │從a點起算至b點 │
│ │(2.8公尺處) │(2.6公尺處) │
│ │為通行開口起點 │為涼棚柱子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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