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宗明
被 告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為叔侄關係,被告因繼承其父林永陣 所繼承祖父林水盛之遺產,被告身為長孫曾表示願承擔照顧 祖母林陳血之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被告 因經濟窘迫,由原告代墊支付林陳血各項生活、醫療費用及 林永陣之喪葬費用,嗣林陳血過世時,原告復代墊林陳血之 喪葬費用,經會算結果,原告多年共代墊支出30餘萬元,後 來兩造協議償還20萬元就好,但被告僅給付12萬元,迄今被 告仍積欠原告80,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抗辯則以:原告所稱喪葬費用中土地之部分13坪,每 坪單價1,600元,合計應為20,800元,惟原告卻記載成20,80 00元,多記載187,200 元,其計算顯有錯誤。原告又稱民國 82年建造房屋予母親居住,由原告支出200,000 元云云,據 悉係由被告父親林永陣所負擔。退步言,如由原告支付該20 0,000 元,亦應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平均負擔,有何理由應 由被告或被告父親林永陣全額負擔?原告主張共代墊30餘萬 元,無論是否屬實,實乃原告與被告父親林永陣等共6 位兄 弟姐妹,應否共同負擔扶養或家族墓地費用之問題,故原告 稱代墊30餘萬元,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實無根據,懇請原 告勿為興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 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 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 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身為已歿林陳血長孫,承諾分 攤其生活費用,嗣原告代墊支付林陳血各項生活、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用後,兩造協議償由被告償還原告20萬元,但 被告僅償還12萬元,尚欠8 萬元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契約書主張被告有承諾分攤已歿林陳血之生活 費云云,惟觀諸該契約書2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 ),分別簽立於81年及90年,且內容僅提及被告願支付已 歿林陳血生前生活費用每月2 萬元,但無兩造協議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之文字,已與原告主張不符,故尚難僅憑 該一、二十年前簽立之契約書,逕認兩造曾協議償由被告 償還原告20萬元;再者,原告另提出費用明細表欲證明曾 代墊已歿林陳血之生活費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費用明細 表上(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7-19 頁),均無被告之簽名, 原告更自承「祖先(祖父、祖母、父親)新墓地費用明細 表」係由律師代為製作(本院卷第22頁),並非兩造所為 ,故前述無人簽名確認之來源不詳文件,均難證明兩造間 有協議由被告償還原告20萬元之事實,亦難證明原告有代 替被告墊付已歿林陳血之生活費等費用;更何況,該「祖 先(祖父、祖母、父親)新墓地費用明細表」上,有關土 地費用之明細,記載13坪土地,每坪單價1,600 元,依此 計算金額應為20,800元(13×1,600 ),但該表卻記載成 20,8000元,兩者相差187,200元,存在顯然之錯誤,更難 認原告有代替被告墊付已歿林陳血之生活費等費用高達20 萬元之事實。至於另一張計算表所記載之金額,總數亦非 20萬元,其上雖有「37,105…每人應負擔」等文字,但未 經任何人簽名確認,亦難認是兩造會算之結果。(三)末查,經本院向原告詢以如何證明兩造曾協議由被告償還 20萬元,而被告僅給付12萬元,迄今仍欠8 萬元之事實, 原告竟稱「當時找人出來講,約是七、八年前的事,找那 個朋友講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2頁),足認原告非但 無書面資料可證明兩造曾協議由被告償還原告20萬之事實 ,亦無證人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存在,則在無任何證據 資料可佐之情形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以兩造間有協議或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8 萬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有協議或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 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之主 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 費用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