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李佩庭
被 告 育才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 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 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 果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經被告之業務員至 嘉義縣民雄鄉向原告推銷商品,兩造並於民雄鄉之便利商店 簽訂契約,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嘉義市即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 及契約履行地),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故本院就本件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向被告購買條碼教 學系統書籍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6,400元,原告並已支付2,000元訂金,惟原告於 106年4 月24日收受系爭產品後,發覺產品不符合原告之需求,即於 收受貨物7日內向被告表示退貨,並於106年5月2日將系爭產 品寄還與被告,於 106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款,被告於106年5月 4 日下午收受上開信函,惟迄今仍拒絕辦理退款,原告為申 請辦理系爭產品退貨之流程並支出寄還退貨商品運費 170元 、存證信函139元、文件影印費用14元、傳真費用 75元,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 上開衍生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8元,及 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產品包含條碼教學系統軟體,屬於智慧
財產,依據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4 款規定,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經消費者拆封影音商品或 電腦軟體,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解除權之適用 ,故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一經拆封即無法退貨,因原告收受 系爭產品後已拆箱,故被告無法為原告辦理本件商品之退貨 ,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價金46,400 元,原告已支付 2,000元訂金,發覺產品不符合原告之需求 ,即於收受貨物7日內向被告表示退貨,並於106年5月2日將 系爭產品寄還與被告, 106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款,被告於 106 年5月4日收到系爭產品及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 商品買賣契約書、宅配單據、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經查,本件兩造之買賣系爭產品乃通訊交易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 1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 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4日 收受系爭產品,並於106年5月2日(猶豫期間7日之末日為國 定假日)將系爭產品交運商品之事實,有宅配單據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 7日內交運 退回商品乙情,堪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拆封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影音產 品,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屬7天 鑑賞期之例外情形等語。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 但書定有 7日鑑賞期合理例外之除外規定,參酌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經消費者拆封 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即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 項解除權之情形之一。而本件系爭產品確已經原告拆箱乙事 ,業經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6頁),然查,系 爭產品固為影音商品,惟系爭產品之書籍教材未有任何膠膜 包裝,系爭產品之平板及掃描器雖有外盒,惟亦無任何膠膜 或封條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6頁)。簡言之 ,系爭產品之書籍教材、平板及掃描器,全部未以膠膜封起 或貼上標籤封條,逕自全數放入紙箱內交寄運送,然現今詐 欺手法層出不窮,訂購手機卻收到盒裝奶茶之新聞屢見不鮮
,故消費者收受商品後,本當拆開運送之紙箱以點收是否確 為訂購之商品,以維護買賣雙方之權益。因此,原告收受被 告交寄之商品後,打開外箱以清點商品數量及商品內容是否 與買賣契約內容一致,洵屬正當。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倘 欲保護自身智慧財產權,當對書籍教材、平板及掃描器以膠 膜或雷射標籤貼紙等方式加封,避免消費者拆閱。然被告捨 此不為,未以膠膜或其他避免消費者拆封之方式包裝,即逕 將所有產品裝入紙箱內,一旦消費者拆開紙箱,被告竟以此 聲稱消費者已拆封產品云云,被告此舉,不但使消費者根本 無從檢視被告交寄產品之內容及數量是否正確無誤,亦顯然 欲使消費者無從依7日鑑賞期之規定解除契約,故被告前揭 抗辯,與法令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㈣基上所述,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 7日內,既已將系爭產品 交運退回,足見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 退還已支付之 2,000元,洵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為退還系爭 產品及解除契約,支付退貨運費170元及存證信函139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因解除契約而生之費用,亦 屬可採。原告復主張支出文件影印費14元、傳真費用75元等 情,固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然查,原告上開影印 及傳真費用,係為消費爭議申訴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此據原 告於上開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旁註明在卷,是以,上開費用 顯非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影印及傳真費用云云,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於收受產品後 7 日內已交寄退還商品以解除契約等語,洵屬可據。從而,原 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 頭期款、退貨運費與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共計2,309元(2,00 0+170+139=2,309),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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