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 告 許淑珠
特別代理人 江凱民
再審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確定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零二年六月十九日所核發一零二年度司促字第六三三零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確定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 足參,而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再審原告 於106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原請求「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973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再審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再審被告不得持系爭 支付命令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06年7月12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前於93年6月間向其申
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償還消費借貸款 項為由,於10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員代收,然再 審原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因遲鈍呆滯及 臥床,四肢乏力,鼻胃管灌食,需人照顧日常生活,持續於 嘉義市盧亞人醫院門診治療,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 原告並無意識能力足以辨別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及法律上效 果,是尚難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又鈞 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17號(下稱前案)及103年度簡上字第 6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信用卡並非再審原告本人申請,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許淑珠」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 。再觀系爭信用卡消費記錄,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20日共 消費上百筆,其中東森得易購及東森百貨最多筆,且有多筆 加油站消費,甚至有KTV消費,再審原告係26年間出生,不 會開車及電視購物,更未到KTV消費及預借現金,上開消費 內容,顯非再審原告之消費習慣,故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盜 辦盜刷。是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非 其所親簽,前案再審原告已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申請書、安泰人壽 保險單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簽名字跡,該局於10 3年3月12日函覆送鑑資料不足,欠難鑑定等語。顯見專業如 法務部調查局之單位已無法就現有資料完成鑑識,前案竟可 單憑己力,僅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安泰人壽保險單之簽名 ,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再審原告所親簽,尚嫌速斷。又 再比對再審原告另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與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則以肉眼比對, 其字形、筆順、比劃用力處,轉彎、入筆及收筆之角度則十 分相似,查再審原告提出其親簽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係自95 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15日,地址亦未曾異動,則再審原告 空泛表示該申請書非其所親簽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24日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 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限期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卷宗核 閱屬實。
(二)至再審原告雖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按支付
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2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 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準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 條第2項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仍應以公告施行前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為對象。設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真,依上說明,即無所謂再審之可言。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無意識 能力,雖據其於前案提出盧亞人醫院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 ,然該份診斷證明書為102年8月所開立,且依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再審原告現意識遲鈍及臥床,四肢乏力,鼻胃管 餵食,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等語,無法直接推論再審原 告於102年5月間有毫無意識之情形。加以,再審原告未經 法院為監護宣告,復依陽明醫院於前案上訴審函覆之103 年8月6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文,稱再審原告於102年3 月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等語,難認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間 罹患嚴重失智症狀,而毫無辨識能力,此外再審原告亦未 能舉證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無意識能力。故再審原 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 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本件作為系爭支付命令基 礎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再審被告就該簽名係為再審原告所 親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再審原告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 所為,於前案經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再審原告於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 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比對,該局於103年3月12日以調科貳 字第10303166820號鑑定書函覆稱:因本案送鑑資料不足 ,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被上訴人許淑珠當庭書 寫簽名筆跡20次及於90至95年間橫式簽名原本多件俾利鑑 析等語。前案復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再審原告美商美國 安泰人壽保險單上「許淑珠」之簽名二者以肉眼比對,其 字形、筆順、比劃用力處,轉彎、入筆及收筆之角度,均 顯然不同,一望即知,而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非再審原 告所簽。再審被告於前案上訴後,又未能舉出他證以證明 其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再審原告親簽之事實為真正,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業經調取本院上揭民事卷宗詳閱無訛。故再審原告陳稱其 未曾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簽名係經偽造等語,尚 非無據。
(五)從而,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應認再審被告 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所附證物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經偽造,請求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再審被告未能舉證以明其於 督促程序所主張之債權為真,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1,598元及其中29,974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再審前訴訟程 序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再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再審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