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05年度,10號
CYEV,105,嘉訴,10,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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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訴字第10號
原   告 郭西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鄭名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王漢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秦庠鈺以互助會及借款投資手法,並以 金圓互助會為名義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惟實際 上乃不定期零存整付的存款交易,扣除會首後所有會員的平 均期望投資報酬率高達年利率35% ,因而誘使多數不特定人 投入資金,秦庠鈺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自民國96 年起3 年多時間共招募2 萬多名會員,吸金高達新臺幣(下 同)136 億餘元。原告一時不察亦曾加入秦庠鈺之金圓互助 會,於97年間以2 年1 期方式挹注資金,該互助會每月給付 利息固定,本金會款於2 年後即99年可回收,而原告與秦庠 鈺並不相識,因兩造素有朋友情誼,故介紹被告加入金圓互 助會投資「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該專案每投資單位50萬 元,以2 年為1 期,每月利息12,000元,到期可領回本金50 萬元及紅利,被告唯恐無法收回本金,原告因認加入金圓互 助會獲利頗豐,且秦庠鈺為名人,與政商、演藝人士均關係 良好,應有良好之信用,遂與被告約定被告於99年加入金圓 互助會投資「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後,如於101 年間投資 到期時被告無法取回本金,原告將代負清償責任(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 被告收執,保證被告得於101 年11月12日取回會款本金50萬 元,被告因而於99年間加入金圓互助會投資「金圓保本型儲 蓄專案」。嗣秦庠鈺為首之金圓互助會因違反銀行法於100 年間遭檢調單位查獲,含上開專案在內之違反銀行法吸金行 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0 年 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原告也遭倒會2 、300 萬元以上,被告亦無法如期 取回會款本金,惟秦庠鈺與被告曾於103 年10月15日在臺北 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103 年民調字第430 號調解書,由秦庠鈺向被告清償392,000 元,被告亦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即包含拋棄對於原告之保證責任與遲延利息 之請求,秦庠鈺既已向被告為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 求負擔保證責任或遲延利息,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應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若秦庠鈺尚未對被告清償 ,原告亦可援引上開調解書內容,對於被告僅負擔392,000 元之保證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392,000 元範圍外之債權亦不存在。孰料,被告明知其與秦庠鈺已成 立調解,對於原告已拋棄保證責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竟仍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35 號票款執行事 件就原告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608,401 元為強制執行而全數清償,被告就 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無從請求原告給付保證會款本 金50萬元及本票遲延利息之金額,被告因強制執行所得之原 告存款608,401 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608,401 元,退步言之,秦庠鈺與被告間既以392,000 元達 成調解,則原告之保證責任亦應縮減至392,000 元之限度, 是被告至少應返還不當得利216,401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 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 約,其內容係兩造約定如於101 年被告無法取回會款本金, 則原告願代負清償責任,即係擔保如101 年被告未取得會款 本金之事故發生時,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故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擔保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之保證契約。又被告未曾與秦 庠鈺成立調解,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會員103 年民調字第43 0 號調解卷宗內之委任書並非被告所親簽,被告與委任書上 代理人彭欣誼素不相識,被告自不受調解效力所及。而擔保 契約具有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 不同,則縱認上開調解書之效力及於被告(此為假設,被告 否認之),亦不影響兩造間擔保契約之成立,故被告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系 爭契約為保證契約,被告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程序前,並未對主債務人秦庠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認



原告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基於保證契約而於執行程序 中獲償,應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以秦庠鈺為首之金圓互助會推出「金圓保本型儲蓄專 案」供人投資,約定每投資單位5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 月利息12,000元,到期可領回本金50萬元及紅利,嗣秦庠鈺 為首之金圓互助會因違反銀行法於100 年間遭檢調單位查獲 ,含上開專案在內之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原告於97年 間加入金圓互助會,被告經由原告介紹,於99年間加入金圓 互助會投資「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兩造約定如於101 年 間投資到期時被告無法取回本金,原告代負清償責任,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因本票到期日屆至未獲清償, 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票字第8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60 8,401 元(其中250 元為手續費),嗣經本院核發准由被告 向上開第三人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608,151 元之收取命令,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608,15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存簿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12035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再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 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本票 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法院分 配表受領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不因其係經執 行法院依分配表發給分配款,即謂其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債務人不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後,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 利益。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僅係就 系爭契約之性質有所爭執。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 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 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 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 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 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查兩造係約定如「101 年間投資到期時被告無法 取回本金」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即應負給付本金金額50萬元 之義務,足徵兩造間係約定於原告擔保事故-「101 年間投 資到期時被告無法取回本金之情形」發生時,原告即負有給 付義務者至明,堪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係屬於擔保契 約性質;因其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屬於秦庠鈺與被告間「金 圓保本儲蓄專案」之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擔保事故發生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且不得主張 秦庠鈺關於「金圓保本儲蓄專案」投資契約之所有抗辯。 ⒊再者,被告於101 年間投資到期時確無法取回本金,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擔保事故已發生, 則原告即負有依約給付5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所指秦庠鈺與 被告曾於103 年10月15日就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一事在臺 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秦庠鈺清償被告392,00 0 元,被告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不論是否為真 ,亦僅涉及被告與秦庠鈺間關於「金圓保本儲蓄專案」投資 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原告既負獨立之擔保契約義務 ,自不得援引秦庠鈺關於「金圓保本儲蓄專案」投資契約之 所有抗辯,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秦庠鈺已為清償之部分,被告 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先前持 之所為強制執行取得分配款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40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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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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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西美 │99年11月12日│50萬元 │101年11月12日 │TH018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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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