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美蘭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受債務不存在及原告不 須償還債務之判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免除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5日上午11時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復於106年9月 5日下午3時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㈡狀追加訴之聲明 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0425號支付命令(該準備書㈡ 狀誤載為88年度司促字第204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應予廢棄。㈢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等語。再於106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 ,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間不慎遺失個人身分證,遭不明人士撿拾侵占, 並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簽 帳消費,幸蒙該兩家銀行察覺有異,向原告查證後,即免除 原告遭冒名而積欠之債務。反觀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辦理信用卡業務,顯 然未善盡查證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真正之責任。另富邦
商銀之後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商銀)於94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應就所稱原告申辦之信用卡 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原告約89年間接獲臺 南地院之開庭通知書,於庭訊時,審判長曾訊問原告有無向 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情事,原告回答沒有申請,因當時 富邦商銀未派員到庭,法院人員即告知原告可以退庭。 ㈢經查原告確實未曾申請富邦商銀信用卡,其申請書之資料並 非原告所填寫,且所填資料不實,原告根本未曾在決策企業 有限公司上班,且信用卡申請書上其他人名,原告均不認識 ,足見該申請書確係偽造無疑,原告根本未積欠被告信用卡 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又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6月27日確定,然被告持之於98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6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利息及違約金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不得請求。
㈤綜上,原告之訴確有理由。並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告確 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在案,且該 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對於債務存在與否之爭議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有失權之效果,此際 應受既判力遮斷。
㈡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既未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自有與判決相 同之效力,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基此, 原告就業已確定之判決復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以符 法制。
㈢原告主張未曾辦理富邦商銀信用卡云云,然查,原告於87年 9月1日即向被告前手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非屬原告主張有 88年間不慎遺失身分證而遭盜用之情事。另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原告之簽名,經比對筆跡,與原告準備書狀上之簽名相 同,應為原告所親簽,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不符。 ㈣次查,原告於88年1月間即未繳款,債務已逾期(起息日為 87年12月起),富邦商銀乃於88年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嗣於94年1月1日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銀,再於94年9月15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 於94年9月28日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後,被告 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換 發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2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
㈤另原告主張89年間於臺南地院有訴訟案件,惟被告及富邦商 銀均未有該訴訟案件之記錄,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否則難 以肯認該訴訟案件存在之真實。
㈥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88年6月27日確定,嗣於9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214號及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0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影印存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未曾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⒈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 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 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是系爭支付命令顯係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
⒊另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系爭支付命 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又原告迄今未就系爭支付 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認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準此,原告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需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後者 始可為之。然參原告所主張其未申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進 而消費使用,相關申請書及消費金額係遭偽造或盜刷等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原告循前開規定另訴爭執,是系爭 支付命令已合法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所執 之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又核原告所主張之內 容,均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事由, 亦即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參諸前 揭說明,復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修正前即已確定,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 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 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本 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送鑑定、發文決策企業有限公司函查 原告是否在該公司上班及向勞動部調取原告之投保紀錄,以 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係偽造。然本院既已詳敘本件所憑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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