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6年度,205號
OLEV,106,員小,20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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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謝政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易媚
被   告 王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租賃 契約所生之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15日起至 108年5月15日止,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迄未給付租金,尚欠 原告6萬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 8月29日)。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雖為其所簽,但其僅為人頭,不知道住 的人沒交房租,願意還錢,還款條件希望原告能通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退信信 封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上載出租人為原告謝政興,承租人為 被告王仁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租約為其所簽, 是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又依系 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被告亦不



爭執其已積欠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10個月之 租金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共6萬元,核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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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