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更(一)字,105年度,5號
OLEV,105,員簡更(一),5,20171020,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賴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①林春銘
     ②林士智
     ③胡何素蘭
     ④林劉榮
     ⑤周濟國
     ⑥周朝政
     ⑦周建豐
     ⑧周炳欽
訴訟代理人 洪瓊敏
     ⑨周天和
     ⑩陳錦椿
     ⑪陳淑華
     ⑫陳鈺惠
     ⑬陳莉雅
     ⑭張陳翠華
     ⑮陳翠勤
     ⑯詹陳翠滿
     ⑰李翠女
     ⑱周惠
     ⑲林東永
     ⑳林東戊
     ㉑林東宏
     ㉒林大立(兼林江岩之承受訴訟人)
     ㉓王林素琴(兼林江岩之承受訴訟人)
     ㉔林恒毅
     ㉕林旺成
     ㉖林崇奇
     ㉗林昱秀
     ㉘林宜玫
     ㉙林蔡秋花
     ㉚林允梁
     ㉛林威汶
     ㉜林鳳凰
     ㉝林祐仙
     ㉞林慶忠
     ㉟林慶派
     ㊱林慶和
     ㊲陳科甫
     ㊳陳怡良
     ㊴陳怡宏
     ㊵陳彥貝
     ㊶林芳嬌
     ㊷林玉山
     ㊸黃林鳳娌
     ㊹林鳳珠
     ㊺林鳳娥
     ㊻高白川
     ㊼高柱能
     ㊽詹高春
     ㊾風玉香
     ㊿李佩珊
     李鵬輝
     李佩慧
     李佩怡
     李智源
     李素華
     高愛
     高麗珠
     邱高彩琴
     龍陳秋涼
     龍娟娟
     龍世國
     龍瑟莉
     龍松彥
     龍松豐
     龍春安
     黃龍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之105年度員簡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員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⑤周濟國⑥周朝政⑦周建豐⑧周炳欽⑨周天和⑩陳錦椿⑪陳淑華⑫陳鈺惠⑬陳莉雅⑭張陳翠華⑮陳翠勤⑯詹陳翠滿⑰李翠女⑱周惠應就被繼承人周石頭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⑲林東永⑳林東戊㉑林東宏、㉒林大立、㉓王林素琴、㉔林恒毅㉕林旺成㉖林崇奇㉗林昱秀㉘林宜玫㉙林蔡秋花㉚林允梁㉛林威汶㉜林鳳凰㉝林祐仙㉞林慶忠㉟林慶派㊱林慶和㊲陳科甫㊳陳怡良㊴陳怡宏㊵陳彥貝㊶林芳嬌㊷林玉山㊸黃林鳳娌㊹林鳳珠㊺林鳳娥㊻高白川㊼高柱能㊽詹高春㊾風玉香㊿李佩珊李鵬輝李佩慧李佩怡李智源李素華高愛高麗珠邱高彩琴龍陳秋涼龍娟娟龍世國龍瑟莉龍松彥龍松豐龍春安黃龍玉純應就被繼承人林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12日員地二字第10600068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6年9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8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江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6年6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㉒林大立、㉓王林素琴,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6年8月14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江岩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㉒林大立、㉓ 王林素琴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以周石頭之繼承人、林上之繼承人、①林春銘、②林 士智、③胡何素蘭④林劉榮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因共有人周石頭、林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將渠等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遂於105年3月22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周石頭之繼承人即⑤周濟國⑥周朝政⑦周建豐⑧周炳欽⑨周天和⑩陳錦椿⑪陳淑華、⑫ 陳鈺惠、⑬陳莉雅⑭張陳翠華⑮陳翠勤⑯詹陳翠滿⑰李翠女⑱周惠(下稱⑤周濟國等14人)及林上之繼承人 ⑲林東永⑳林東戊㉑林東宏、㉒林大立、㉓王林素琴、 ㉔林恒毅㉕林旺成㉖林崇奇㉗林昱秀㉘林宜玫、㉙ 林蔡秋花、㉚林允梁㉛林威汶㉜林鳳凰㉝林祐仙、㉞ 林慶忠、㉟林慶派㊱林慶和㊲陳科甫㊳陳怡良、㊴陳 怡宏、㊵陳彥貝㊶林芳嬌㊷林玉山㊸黃林鳳娌、㊹林 鳳珠、㊺林鳳娥㊻高白川㊼高柱能㊽詹高春、㊾風玉 香、㊿李佩珊李鵬輝李佩慧李佩怡李智源李素華高愛高麗珠邱高彩琴龍陳秋涼龍娟娟龍世國龍瑟莉龍松彥龍松豐龍春安黃龍玉純(下稱⑲林東永等48人)為被告。又 因⑤周濟國等14人、⑲林東永等4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並追加渠等應分別就周石頭、林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㈡另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 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予以分割,並分割如附圖( 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頁)所 示,即其中面積8.01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 由法院裁判(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等語。嗣於10 5年3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更正該聲明為:「系爭土地其 中面積大約3.32平方公尺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06頁,下稱 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及其中面積大約2.05平方公尺如附 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③胡何素蘭共同所有 (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其中面積0.7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 編號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②林士智所有;其餘面積由法院 以實地情形裁定。」等語。再於106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更正該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判決分割,分割 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12日員地二字第10600068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 9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8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分割方案圖)。」等語。末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請准判決分割,並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編 號C1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編號A、B、 C1部分)分歸周濟國等14人公同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0. 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誤載為2.65平 方公尺,應予更正)、編號E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以 下分別稱:編號C2、D、E1部分)分歸林東永等48人公同 共有;編號E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下稱:編號E2部 分)分歸林春銘取得;編號E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下 稱:編號E3部分)分歸林劉榮取得;編號E4部分面積0.79 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 編號E4、F1部分)分歸林士智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2.6 5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 編號F2、G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1.96 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G 2、H部分)分歸胡何素蘭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78平方 公尺(以下稱:編號I部分)分歸林士智取得。」等語。 ㈢經查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除被告⑥周朝政⑦周建豐⑨周天和⑳林東戊於10 6年10月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臨約10米寬之彰化縣永 靖鄉西門路,為搭配西側毗鄰同段847~856地號等9筆土地 上既有建物之騎樓等事實現況,而先自上開9筆土地之界址 延伸至系爭土地之東側臨西門路之界址為測繪。為期兩造均 能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土地為原物分割,乃提出系爭分割方案 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採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均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皆臨西門 路,其區位土地之單位價值相當,應無另行鑑價補償之爭議 。又原共有人周石頭、林上業已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未就 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⑤周濟國等14人應就周石頭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⑲林東永等48人



應就林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 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⑥周朝政⑦周建豐⑨周天和⑳林東戊部分:同意 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亦無鑑價補償之必 要。
㈡被告⑧周炳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略謂:應有部分不足部分,會再與共有人協 議購買。
㈢被告③胡何素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之前到場 ,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①林春銘②林士智④林劉榮⑤周濟國⑩陳錦椿⑪陳淑華⑫陳鈺惠⑬陳莉雅⑭張陳翠華⑮陳翠勤⑯詹陳翠滿⑰李翠女⑱周惠⑲林東永等47人(除⑳ 林東戊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 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石頭、林上分 別業於63年11月15日、47年10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1/4),其繼承人分別為⑤周濟國等14人、⑲ 林東永等48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 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⑤周濟國等14 人、⑲林東永等48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周石頭、林上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無設定抵押權,臨約10米寬之永靖鄉西門路,且現為 西側毗鄰同段847~856地號等9筆土地上既有建物之騎樓等 情,業據本院於106年4月5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原 告、③胡何素蘭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 圖及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106年4月7日員地二字第1060002609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圖 之擬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一致,且兩造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使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聯絡,有 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再者,共有人即被告⑥周朝 政、⑦周建豐⑨周天和⑳林東戊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分 割方案圖所示分割方案;又被告③胡何素蘭、①林春銘、② 林士智、④林劉榮⑤周濟國⑩陳錦椿⑪陳淑華、⑫陳 鈺惠、⑬陳莉雅⑭張陳翠華⑮陳翠勤⑯詹陳翠滿、⑰ 李翠女、⑱周惠⑲林東永等47人(除⑳林東戊外)等亦未 到庭或具狀就系爭分割方案圖表示意見。是在兼衡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 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圖方割,各共有人分 得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皆臨西門路,其區位土地之單位價值相當,應無另行鑑價補 償之爭議,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就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依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 分割,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道 │住宅區 │32.07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①林春銘 │48分之3 │48分之3 │
├──┼───────────────┼────────┼─────────┤
│ 2 │④林劉榮 │48分之3 │48分之3 │
├──┼───────────────┼────────┼─────────┤
│ 3 │②林士智 │8分之1 │8分之1 │
├──┼───────────────┼────────┼─────────┤
│ 4 │③胡何素蘭 │8分之1 │8分之1 │
├──┼───────────────┼────────┼─────────┤
│ 5 │賴月琴 │8分之1 │8分之1 │
├──┼───────────────┼────────┼─────────┤
│ 6 │⑤周濟國⑥周朝政⑦周建豐、│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
│ │⑧周炳欽⑨周天和⑩陳錦椿、│ │ │
│ │⑪陳淑華⑫陳鈺惠⑬陳莉雅、│ │ │
│ │⑭張陳翠華⑮陳翠勤、⑯詹陳翠│ │ │




│ │滿、⑰李翠女⑱周惠(即⑤周濟│ │ │
│ │國等14人) │ │ │
├──┼───────────────┼────────┼─────────┤
│ 7 │⑲林東永⑳林東戊㉑林東宏、│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
│ │㉒林大立、㉓王林素琴、㉔林恒毅│ │ │
│ │、㉕林旺成㉖林崇奇㉗林昱秀│ │ │
│ │、㉘林宜玫㉙林蔡秋花、㉚林允│ │ │
│ │梁、㉛林威汶㉜林鳳凰、㉝林祐│ │ │
│ │仙、㉞林慶忠㉟林慶派、㊱林慶│ │ │
│ │和、㊲陳科甫㊳陳怡良、㊴陳怡│ │ │
│ │宏、㊵陳彥貝㊶林芳嬌、㊷林玉│ │ │
│ │山、㊸黃林鳳娌㊹林鳳珠、㊺林│ │ │
│ │鳳娥、㊻高白川㊼高柱能、㊽詹│ │ │
│ │高春、㊾風玉香㊿李佩珊、李│ │ │
│ │鵬輝、李佩慧李佩怡、李│ │ │
│ │智源、李素華高愛、高麗│ │ │
│ │珠、邱高彩琴龍陳秋涼、│ │ │
│ │龍娟娟、龍世國龍瑟莉、│ │ │
│ │龍松彥、龍松豐龍春安、│ │ │
│ │黃龍玉純(即⑲林東永等48人) │ │ │
└──┴───────────────┴────────┴─────────┘
附表三:
┌──┬────────┬──────┬────────┬─────┬──────┐
│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備註 │
│ │ │圖編號) │例 │ │ │
├──┼────────┼──────┼────────┼─────┼──────┤
│ 1 │⑤周濟國等14人 │A │公同共有1分之1 │0.89 │關於系爭分割│
│ │ ├──────┤ ├─────┤方案圖所示編│
│ │ │B │ │2.69 │號D部分面積│
│ │ ├──────┤ ├─────┤,應將2.65平│
│ │ │C1 │ │4.44 │方公尺更正為│
├──┼────────┼──────┼────────┼─────┤6.25平方公尺│
│ 2 │⑲林東永等48人 │C2 │公同共有1分之1 │0.1 │,其餘面積均│
│ │ ├──────┤ ├─────┤無庸更正。 │
│ │ │D │ │6.25 │ │
│ │ ├──────┤ ├─────┤ │
│ │ │E1 │ │1.67 │ │
├──┼────────┼──────┼────────┼─────┤ │
│ 3 │①林春銘 │E2 │1分之1 │2 │ │
├──┼────────┼──────┼────────┼─────┤ │




│ 4 │④林劉榮 │E3 │1分之1 │2 │ │
├──┼────────┼──────┼────────┼─────┤ │
│ 5 │②林士智 │E4 │1分之1 │0.79 │ │
│ │ ├──────┤ ├─────┤ │
│ │ │F1 │ │2.44 │ │
├──┼────────┼──────┼────────┼─────┤ │
│ 6 │ 賴月琴 │F2 │1分之1 │2.65 │ │
│ │ ├──────┤ ├─────┤ │
│ │ │G1 │ │1.36 │ │
├──┼────────┼──────┼────────┼─────┤ │
│ 7 │③胡何素蘭 │G2 │1分之1 │1.96 │ │
│ 8 │ ├──────┤ ├─────┤ │
│ │ │H │ │2.05 │ │
├──┼────────┼──────┼────────┼─────┤ │
│ 8 │②林士智 │I │1分之1 │0.78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