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調字,106年度,61號
NTEV,106,投簡調,61,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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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調字第61號
原   告 楊瑞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追加原告  劉茂珍
      劉仲和
      劉清雲
      劉四正
      劉康正
      陳志昇
      劉崇喜
      劉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劉碧蒼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南投縣竹山鎮延豐段(以下均為同 段,爰不贅述地段)95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劉茂珍劉仲和劉清雲劉四正劉康正陳志昇劉崇喜、劉 崇良(即追加原告,下稱劉茂珍等8 人)所共有,依共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9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追加953地號土地 其餘共有人即劉茂珍等8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 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 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 ,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之固有必要共有訴訟,無以共有人全體為 原、被告之必要,僅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雖僅為953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 有人,非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惟 原告既主張其對95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 原告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亦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 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辯,袋地通行權涉及土地管理、處分權 之行使,參照共同訴訟之日文文獻資料,為固有必要之共同 訴訟,應由袋地所有權人全體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等語。 惟按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必要通行權,以所有或使用之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是 以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若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為其法定之物上 負擔,故鄰地通行權之性質,應屬袋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 權利之擴張,而非屬袋地之管理、處分行為;從而,原告所 辯應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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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